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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07 生效日期: 1998-09-07
发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制止违法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止低价倾销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除可以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以低于个别商品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一)降低商品规格、等级; 
  (二)折扣、补贴和馈赠其他商品; 
  (三)多给数量、批量优惠; 
  (四)其他不正当手段。 
  个别商品成本难以认定的,按照低于该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认定。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由该商品行业组织根据市场状况、商品特性测算和提出,经市物价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成本,分为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成本和流通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降价处理下列商品: 
  (一)农副产品未经加工或者经粗加工的; 
  (二)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 
  (三)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的; 
  (四)市场严重滞销的; 
  (五)因转产、停产、歇业等需处理的; 
  (六)空置积压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降价处理商品,必须标明价格和降价理由。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准确核定个别商品成本并准确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举报)低价倾销行为,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等资料。 

    第八条   低价倾销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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