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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运工作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0-01 生效日期: 1984-10-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交通部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加强各运输环节间紧密衔接,实现联运全过程的科学管理;充分利用各种运输方式,挖掘运输潜力;方便人民生活;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明确托运人、联运服务企业(以下简称联运企业)、交通运输部门及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界限;推动联运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企业,干、支线和支线与支线之间的联运(以下简称联运)。


第二章 联运工作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 联运工作是协调干支线紧密衔接,使联运中各个环节相互配合完成全程运输。这项工作由各联运企业与各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共同组织实现。

    第四条 联运企业为托运人代办零星(零担)、 整批(整车)、 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财务结算;为收货人领取送达;以及联运咨询等业务;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及时疏运以利加速车船、港站库场的周围。

    第五条 联运企业联售火车、 轮船、汽车、 飞机等客票;为方便旅客,组织包括行、食、住的旅行服务。


第三章 联运体制

    第六条 联运企业经营运输生产活动中的一部分业务,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是经济活动中的法人。 各级经委; 交通行政部门要大力扶持联运工作的开展,各运输企业要积极参加联运。

    第七条 联运企业的开业,应具备一定的仓储、换装能力和资金等经营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位于县所在地的联运企业,应面向农村,为乡镇人民和企业的物资运输服务,逐步扩大乡镇联运网络, 位于港、 站枢纽的的城市联运企业,应抓好经济吸引腹地内各市、县的联运物资中转业务,组成中转联运网络。各联运企业之间,要加强信息交流,开展省际联运业务。

    第九条 同一城市内有几家经营联运业务的,可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组成联合经营的联运企业。


第四章 货物联运

    第十条 联运企业办理托运或领取联运货物 , 要按照各有关运输部门现行货运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联运企业接受托运人委托办理联运货物, 要根据计划运输、 合理运输的原则,按整批(整车)、零星( 零担 )、集装箱货物,向有关运输企业提报运输计划和要车、要船计划,要做到合理配载、均衡发送;承运部门应及时受理、组织发运。

    第十二条 中转港、站所在地的联运企业代办中转的货物,要及时向接运部门办理中转托运手续,组织中转。 对一时不能转运的货物, 应及时转入联运企业仓库。以利港站畅通。

    第十三条 联运企业对托运人实行一次托运、一次结算、上门取送,全程负责;对承运企业(包括有关联运企业)实行代办托运、分别起票、分段计费、互为代办、相互结算等方法。

    第十四条 联运货物在运输, 中转换装、 仓库保管及短途搬运等各环节之间,要执行“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实行交接制度,杜绝“信用”交接。

    第十五条 联运货物在交接中,发现货损货差、票货不符时,交接双方应如实编制货运(商务)记录。 交接前发生的货运(商务)事故, 由交方负责;交接后发现的货运(商务)事故由接方负责。责任属联运企业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负责理赔。

    第十六条 对无法交付的联运货物,交通运输企业或联运企业, 应妥善保管, 认真查找,尽量做到物归原主。无法交付的货物,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旅客联运

    第十七条 各地港、站联合售票所和联运企业,都要积极开展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客票的代订、联售业务,使旅客一次可买到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分段换乘的客票;并代办行包托运,接送等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在旅客中转量较大的城市,可设立专门机构,代办中转客票的业务;以及介绍住宿等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展包括交通、住宿、饮食、游览的旅游联运服务。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联运企业要健全统计分析制度,并将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按时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联运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 联运企业收取的联运服务费、仓储保管费、中转换装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联运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经物价部门批准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标准。严禁巧立名目,随意收费。

    第二十一条 联运企业应与各有关单位采取相互签订各种合同(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在发生违约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费用的结算,按人民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联运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结算方式。

    第二十三条 联运企业要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不断提高企业管理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联运企业应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不断改善设施,扩大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联运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对成绩优异的职工应给予奖励。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过去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时,均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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