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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试行草案)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8-12-02 生效日期: 1979-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文号:

  港口、车站发生大量无法交付货物,是林彪、“四人帮”破坏交通运输的严重恶果。两年多来,在华主席、党中央抓纲治国战略决策的指引下,在全国“质量月”活动的推动下,货物包装、装卸、运输质量有所改进,无法交付货物大为减少,但和历史最高水平比较,还有很大差距。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持续抓好包装、装卸、理货和仓储质量,切实实行负责运输,多快好省地完成运输任务,减少以至消除无法交付货物。为妥善处理已发生的无法交付货物,特作如下规定。


  一、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⒈ 国内运输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包括退关的出口货物),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后,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取期限不来提取,收、发货物人又不提出处理意见,以致无法交付的货物。
  ⒉ 国内运输在港口、车站发现有货无票,标志不清,无法查询收、发货人的货物。
  ⒊ 交通、铁道在运输沿线途中拾得的无标志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辩认收货单位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运输案件中找不到货主的货物。
  ⒋ 交通、铁道部门(包括外贸车船)洗刷、清扫车船、货场、仓库、收集整理的货底(船舶清扫本航次的货物应全部交还收货人)。
  ⒌ 国外进口货物中,在港口、车站卸货交接时发生的溢卸、误卸货物和港口、车站按提单、运单向收货人交付或中转运出后,还有多余的货物,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对这类货物在三个月内又没有提出申请和延缓处理期限的,即属无法交付货物。

  二、 对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⒈ 有关部门要对无法交付货物认真做好清点、登记和保管工作,努力寻找线索,尽量做到物归原主。
  对于工作认真负责,把无法交付货物查归原主,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肇成无法交付货物的人员和有关领导,经查证属实,要根据情节,给予除分和经济制裁。
  ⒉ 对无法交付货物,除不适于常期保管的物资外,一般保管期间为三个月。每季成批处理一次。进口溢卸、误卸货物,由海关处理;港口、车站交付或转运后多余的货物,在港口、车站会同海关处理。处理时,应开列清单,报相当于地区或地区以上的经委(工交 办,下同)审核批准后, 按国家物资分管范围, 向同级物资主管部门有价移交(食品、饲料由接收单位负责检验后处理);对军事专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违禁物品等特殊物资,应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
  无法交付货物中的鲜活易腐货物,运输部门发现后应迅速报当地县或县以上的经委批准,及时处理;在县经委未能及时答复,货物又将变质时,可以先行处理。
  ⒊ 进出口船舶的货底(属于本航次的货底,按本规定第一条四款办理),由港口按无 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货款的归属, 由船方为主会同港口、 保险公司三方面协商解决。对船员自行扫舱收集的货底,港口接收处理后,从所得价款中,给以适当奖励。
  ⒋ 接收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不论品种繁简,数量多少,质量好坏,都要在一个月之内予以接收。并根据物尽其用,利旧利废的精神,认真按排使用和处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动用、购买。
  ⒌ 处理无法交付负货物,应按质论价。在价格上有分歧意见时,由当地经委责成物价部门确定。
  港口、车站、海关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价款,应先扣除装卸、保管、运输等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扣除关税和其它税款,其余款额按“其他收入”科目,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三、 因交通、铁道部门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有关港口或车站应向收货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赔偿,不得用无法交付货物抵补。

  四、 无法交付货物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处理,资金上缴国库后,货主再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予受理。

  五、 本试行草案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开始试行。在试行中,凡以前有关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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