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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管理使领馆使用公产房屋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0-06-10 生效日期: 1950-06-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产管字第3408号
  一、为统一管理和便于各使领馆住用公产房屋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北京市区各国使领馆所住用之公产房屋一律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公产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管理之。 
  三、各国使馆住用公房须经外交部转管理处订立租约,领事馆须经北京市外侨事务处转管理处订立租约。 
  四、房屋之经常检查与基本修缮(其范围与办法另订之)统由管理处负责办理,如因使用关系需加拆改,翻修,新建房屋,增添设备以及其他超出基本修缮范围之一切工程,其费用由各该使领馆自理。 
  五、前项规定各使领馆自修部分,应事先商经管理处同意,其有益于房屋设备之增值部分得商洽从租金中分期扣除,但以不超过每月租金十分之三为原则,其被拆除部分应事先商定,作价补偿。其自建部分按其保固年代之三分之一,商定作为免租期限。 
  六、凡因使用失当或因疏忽而致损坏房屋及设备时,由各该使领馆负责赔偿。 
  七、租金分房屋,设备,土地三项,其标准依照其本身造价折旧,基本修缮费用,地区等级,管理费用及合理利润分别规定,其具体数字另附表。 
  八、各使领馆对所租房屋应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及向管理处经常联系。 
  九、本办法自呈准之日施行。 
 
 
195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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