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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8-01 生效日期: 1988-08-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开发海南,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用好、用活、用足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从简、从快办理审批、登记及其他手续。 

    第二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人员来海南举办个体、私营生产企业、商业、社会服务业及其他行业,直接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审查,核定等级,领取基建许可证。从事装饰业的企业,注册登记时可免交许可证。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举办工业、旅游业的同时,允许经营内外贸和批发、零售业务。 

    第五条   海南土地实行优惠的有偿使用政策。对从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高技术开发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投资者,实行更优惠的土地有偿使用政策。 
  鼓励外商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工业区及本省沿海岛屿。 
  设立台湾投资区,给台湾投资者以更方便的条件。 
  简化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手续和环节。建立土地市场,土地出让采取公开拍卖和竞投的方式。 

    第六条   允许企业一业为主,交叉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旅游业及其他业务。 

    第七条   扩大市、县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和企业自主权。 
  省内各地利用当地资源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开发又不涉及国家进口配额的建设项目,通什市及各县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海口、三亚市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可自行审批。各市、县在确定项目以前,必须做好项目的经济技术论证。在此额度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经济计划厅审批。 
  利用外省资金举办的建设项目投资额,通什市及各县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海口、三亚市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1,000万人民币以下,其建设、生产、产品销售、投资、外汇等条件能够自行平衡,并有偿还能力的,由各市、县和企业自行审批或决定。 
  利用国外资金举办的建设项目投资额,通什市及各县在300万美元以下,海口、三亚市在500万美元以下,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100万美元以下;自借自还的外国贷款项目投资,通什市及各县在200万美元以下,海口、三亚市在300万美元以下,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100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由各市、县和企业自行审批或决定,报省经济计划厅和经济合作厅备案。在此额度以上的,由省经济合作厅审批,报省经济计划厅备案。 

    第八条   凡在海南举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保护资源和环境的法规,严格按照省政府统一制定的经济区划和城市规划选择生产区位。 

    第九条   凡有能力的企业都可经营“三来一补”业务,无需上报审批,企业的生产经营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海南承包、租赁、购买全民、集体企业。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一条   凡在海南注册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企业凭营业执照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海南的企业进口用于省内建设和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营业用的餐料,企业自用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及其他物料,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由所在市县政府审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三资”企业进口上述物品,由省经济合作厅审批,其他企业由省贸易工业厅审批。 
  市、县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自用的(合理数量以内)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由上一级政府批准;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进口上述物品,由省财政税务厅审批。 
  需要进口以上免税物品的单位应申报年进口额,各企业在年进口额度内自主组织进口;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在年进口额度内委托有关公司进口。 海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文验放。 

    第十三条   属于提供省内市场销售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以及用自有外汇进口国家规定由专业外贸公司统一经营的商品,由省贸易工业厅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进口额。属于由国家计委和物质部统配的进口配额,由省经济计划厅申报。 
  以上产品进口配额采取公开招标分配的办法。具体办法另定。海关凭省贸易工业厅或经济计划厅发放的进口本额、许可证和批文验放。 

    第十四条   属于用进口成套散件、关键件组装生产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需要销往外省的,由贸易工业厅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出省额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发放进口配额。进口配额由省贸易工业厅招标分配。 

    第十五条   属于销往港、澳地区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省贸易工业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年度出口计划。“三资”企业出口上述商品,由省经济合作厅申报计划和审批;其他企业由省贸易工业厅审批。根据省内不同时期生产的实际情况,审批部门应按照企业的生产能力,核定并满足企业年出口总量所需配额和许可证;企业在核定的年出口量内,自行组织出口。海关在核定的企业年出口总量内验放。 

    第十六条   企业需出省加工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省贸易工业厅审批,海关办理出省加工手续,并照章补税;含进口料件的其他商品出省加工,可直接到海关办理补税验放手续。 

    第十七条   海南省免税或半税进口的物资和商品限在省内使用和销售。属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销国内其他地区,并照章补税。 

    第十八条   国家、省政府放开经营的进出口商品,企业可自主经营。海关凭购销合同验放。 

    第十九条   在海南举办的各类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88年7月1日起,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十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以上地区举办的旅游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上述市、县自定。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糖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其除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免征或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海南进口由省内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市场紧俏的生产资料,省政府按需要切块分配给各市、县,由各市、县自主组织进口。 

    第二十三条   从1989年1月1日起,海南省内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四条   本省的人民币外汇汇率由省内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均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自由买卖和兑换外汇。 

    第二十五条   海南省内的企业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本、外币债券和股票,并可在资金市场上自由买卖。有关股票、债券的交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内企业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获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不必结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各专业银行海南分行和经批准海南其他金融机构均可经营外汇业务。 
  在海南省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均可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外事管理部门对去港、澳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省内企事业单位人员,应从简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根据需要,发放一次审批、多次往返的出境证件。有关具体规定另定。 

    第二十九条   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及省政府的条例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均可放开经营、大胆试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建省筹备组和省政府过去颁布的规定由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海南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海南岛进一步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开发建设的座谈会纪要》中有明确规定的,本规定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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