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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4 生效日期: 2003-12-04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综〔2003〕75号
 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为了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管理,防止煤矿事故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决定》(黑政发〔2003〕7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机制 
  (一)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煤矿法人代表或出资人对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煤矿矿长要对煤矿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主管安全副矿长要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要对煤矿技术工作及"一通三防"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二)各类煤矿都要以矿井的综合生产能力为标准核定产量,严格按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采煤。严格执行"三程一标",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三)各产煤县政府、哈燃气化工总公司必须加强对辖区内各类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统一领导。 
  年产煤炭30万吨以上的县应有专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县长,年产煤炭10万吨以上的乡(镇)应有专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乡(镇)长。各级政府专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干部必须有责任感和事业心,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富有煤矿生产、安全工作的实践经验。 
  (四)各县长和乡(镇)长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者,专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县长和副乡(镇)长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者。 
  (五)各级政府要组织、支持和督促煤炭工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公安、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权限和程序,切实做好相关执法工作,相互协调,积极配合,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六)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能部门,年产煤炭30万吨以上的县要设煤炭管理部门或明确相应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备"采、掘、机、运、通"专业技术人员。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具体落实各级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煤矿的安全技术和监管工作。对达不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要依法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矿井要依法给予吊销生产许可证半年的处罚;经再次整顿后又出现严重安全问题的高瓦斯、高突矿井要依法关闭。对整改工作不力、把关不严、酿成重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责任。 
  (七)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行办)要加强对全市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企业,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对阻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拒不执行安全整改指令或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分别采取停止施工、停止生产、罚款、停产整顿和移送主管部门吊销《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处罚措施。对负有责任的矿长、其他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实行警告、罚款,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煤矿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虽然发现但没有及时处理,或因工作失职发生重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市煤行办对煤矿安全检查受阻、自身无力依法排除时,要及时提请当地政府进行强制处理,如因当地政府不作为而酿成事故,要严肃追究政府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切实强化煤矿安全管理队伍建设机制 
  (八)国有地方煤矿都要建立健全通风安全管理的专门机构,除配备总工程师外,还要分别配备专门负责通风安全的副矿长和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各生产矿井按从业人员1.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九)各类小煤矿从业人员300人以上或年产3万吨以上的矿井,都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按从业人员3%比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除必须有负责通风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外,还要有总工程师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工程师。 
  (十)各类矿井都要按规定配齐合格的瓦斯检查员。 
  (十一)国有地方煤矿和各类小煤矿必须设立通风区(段),配齐通风、瓦斯、防火、防尘、测风、测尘等专业人员,并配备风表、瓦斯检定器、测尘仪等仪器仪表,否则不准生产。 
  (十二)各类煤矿必须与哈尔滨市矿山救护队签订事故救护协议,并交纳协作费用。县煤炭管理部门、哈燃气化工总公司负责监督煤矿企业制定自救和抢救演习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自救和抢救演习,提高煤矿职工对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和抗灾自救能力。 
  (十三)要配强井下值班段长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值班段长按干部管理,实行聘任制。聘任前要进行集中培训,严格考核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水平。经考核合格的,由矿长颁发聘书,赋予其安全与生产双重职责,并相应提高待遇。 
  (十四)对矿长、长期从事安全管理的人员以及井下作业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才能任(聘)用;安全管理人员和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未经培训的不准上岗。 
  (十五)加强对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煤矿企业招聘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煤炭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并报市煤行办备案。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足的,由煤矿企业出资参加省有关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开展定点、定期培训,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短缺问题。 
  三、加快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 
  (十六)地方各类煤矿要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规模,按每吨煤3元标准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维简费,露天煤矿按每吨煤2元标准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维简费。专项维简费按季足额提取,直接进入原煤生产成本。 
  (十七)安全生产专项维简费由各县煤炭管理部门、哈燃气化工总公司向所辖煤矿企业统一收取,集中专户存储。市煤行办可根据实际情况,集中30 %统一管理使用。 
  (十八)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安全技术措施资金提取、使用的监察和监督管理。对没有足额提取的,要督促煤矿限期提足;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致使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四、尽快建立质量标准化管理机制 
  (十九)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以"一通三防"为重点,开展煤矿安全质量达标活动,并有专人负责。全市各类煤矿要100%达到市级质量标准化标准,并按规划逐步达到省级质量标准化标准。 
  (二十)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制定"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方案及达标规划,县煤炭管理部门、哈燃气化工总公司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率达100%;市煤行办每季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率达100%。 
  (二十一)质量标准化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凡是达不到市级标准的矿井予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予以停产整顿。达到市级质量标准化的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达到省级标准;达到省级质量标准化的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达到行业级标准。 
  (二十二)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把矿用产品的检查作为安全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煤矿企业要严把矿用材料、设备采购关,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或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已经使用的要限期更换。 
  (二十三)各类地方煤矿使用的瓦斯检定器、瓦斯便携仪、报警矿灯、风表、瓦斯监测系统和矿井提升设备等安全仪器仪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到鹤岗计量一站或其它专门检测机构定期强制检测。对未按规定进行仪器仪表检测的煤矿,要责令停产整顿或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建立瓦斯灾害的综合治理机制 
  (二十四)各县煤炭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定期对所辖矿井进行风量核定,实行以风定产,采掘工作面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严禁超能力采煤。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中一个采区内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一采两掘。当采掘工作面超过规定时,立即停产整顿。 
  (二十五)加强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管理,采掘工作面的瓦斯监测仪器投用率必须达到100%,矿井的瓦斯监控仪器灵敏可靠性和完好率必须达到100%。煤矿企业要设置专职监测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监测,100%上岗,发现瓦斯监测系统不稳定、不可靠的,立即停产整顿。 
  (二十六)对照防治瓦斯薄弱环节,定期开展"一通三防"专项检查。加强盲巷管理;井下各作业地点严格按设计配风,杜绝循环风、扩散风(无风或微风)、老塘风作业;严格井下火区管理;加强对风门及风桥等主要通风设施的管理;加强井下设备失爆和明火作业管理; 加强揭露煤层安全管理;加强巷道贯通工作管理;加强对高沼气掘进工作面及全煤上山通风安全管理;加强井下密闭管理;加强停电停风管理;加强入井检身管理;加强劳动用工的从严监管;采煤工作面上隅角严禁瓦斯超限作业,禁止局扇采煤、老塘井回风;严禁前进式采煤等非正规采煤方法;杜绝煤尘积聚、飞扬。各县煤炭管理部门要每月检查一次,将存在问题列为重大隐患和"危险源",立即监督整改;对引发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六、建立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机制 
  (二十七)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对象是经煤矿专项整顿验收合格并重新核发"四证"的合法矿井,每年进行一次全部矿井安全评估。没有进行安全程度评估的矿井一律不准生产。 
  (二十八)煤矿安全程度评估采用统一标准和定性、定量的方法,对煤矿通风安全防护系统和生产系统安全措施、煤矿重大隐患及危险源进行辨识、评估;对煤矿安全基础工作、管理水平、技术装备、矿井抗灾能力、重大灾害险情防范预案和通风、瓦斯、煤尘、火区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分析,按矿井安全程度综合评定划定分级,进行分类指导、分级监管。 
  (二十九)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安全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产煤县、哈燃气化工总公司安全评估矿井数量要达到100%。市煤行办对各煤矿进行复查评定,将评定结果上报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评估等级认定。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按综合评定结果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监督。要成立煤矿安全评估组织机构,按照《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实施细则方案和评估标准》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对辖区各类煤矿进行100%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上报市煤行办。在评估过程中发现重大隐患矿井一律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各类煤矿企业要提高对安全评估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评估标准,掌握评估方式、方法,严格按评估标准做好煤矿安全整改工作,在规定时间内达到安全评估标准,并申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评估。 
  (三十一)要把煤矿安全评估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和日常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同煤矿安全整治验收、质量标准化定级和明星矿评定有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 
  七、建立地方小煤矿安全风险承担机制 
  (三十二)根据《决定》要求,以《煤矿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规模,每万吨缴纳3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的紧急抢险救灾。安全风险抵押金谁缴谁有,由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足额收缴,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煤行办监督收缴和使用情况。对不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煤矿企业,由县煤炭管理部门封停矿井或取缔煤炭生产资格。对擅自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十三)各县要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投保资金由所在企业全额支付。市煤行办要定期检查通报,对拒不办理的企业要封停矿井或取缔其煤炭生产资格。 
  八、实行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煤炭行为责任机制 
  (三十四)凡依法取得"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的矿井,属于合法开采、生产、经营的矿井,受法律保护。逾期没有取得"四证"或"四证"不全的矿井,属于非法矿井,当地政府要逐井予以关闭、取缔。关闭矿井必须拉倒井架,拆除设施,填平井口,遣散人员。 
  (三十五)无证非法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各类人员不得到非法开采的矿井从事生产活动。非法盗采国家资源的矿井出现伤亡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业主对伤亡人员予以抚恤。各行政执法部门一经发现非法开采的矿井,要立即坚决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查处,依法关闭矿井。 
  九、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十六)积极鼓励煤矿安全生产革新、创新,对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煤矿企业科学管理水平的给予适当奖励。 
  (三十七)市煤行办将对全年无煤矿安全事故的县、哈燃气化工总公司给予奖励。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按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302号令),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煤矿,立即予以关闭。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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