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09 生效日期: 2002-05-09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函[2002]34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结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079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于申请汇总纳税年度的3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3月31日前未获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又未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抄送申请的,税务机关有权就地征收汇缴企业及其在京成员企业的所得税。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层次较多、且二级以下成员企业在北京市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二级成员企业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范围、预交方式及预交比例。 
  三、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由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报告后一个月内上报市局,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符合《通知》第六条规定的银行保险企业,应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后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由市国税务局审核确定预交方式。 
  五、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进行预交,采取按当期实际实现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汇缴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将各成员企业当期实际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汇总之后,计算出当期应纳税额,扣除成员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比例应在当地入库的部分,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市的汇缴企业,应采取按当期实际实现数或上年实际实现数预交企业所得税,凡实行其它预交方法的;应报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成员企业的预交方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2002年5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2]2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缴”的汇总(合并)纳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的审批问题 
  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对超过申请期限、申报资料不全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不予受理。 
  二、关于成员企业范围的确定问题 
  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在以后年度需要调整成员企业范围的,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文件一并批复。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层次较多、且二级以下成员企业(指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范围,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三、关于成员企业就在预交比例的调整问题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和盈亏情况发生变化,按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造成超缴税款较多,需要调整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比例的,应在当年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调整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比例的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合并)纳的有关文件中一并批复。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只对汇总(合并)纳税二级成员企业的就地预交比例作出规定。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就地预交比例,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第八条作出规定。 
  四、关于成员企业股权变化的确良处理问题 
  对于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股权发生变化之日后两个月内开具证明人,由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税务登记问题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应分别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发生股权比例等有关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化,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相关的税务事项。 
  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的规定提供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所属成员企业的名单、地址、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汇缴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址、汇缴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六、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成员企业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汇总纳税银行保险企业的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的成员企业。对银行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而使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银行的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其纳税申报和就地预交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一级。 
  七、关于就地预交所得税问题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月或按季就地预交企业所得部,税款于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入库。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进行预交,即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和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计算预交所得税;汇缴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扣除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部分计算预交所得税。如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按实际实现数预交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的四分之一或十二分之一、计划实现所得税或其它适当方法计算预交所得税。汇缴企业的预交方法应由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认定。预交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改变。 
  八、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是对汇总(合并)纳税制度、就地监管办法的发展和完善,原对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制定的各项征收管理和监管制度,如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申报表签字盖章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仍继续贯彻执行。 
  九、2002年企业申请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调整成员企业范围和就地预交比例报告的期限,可延长至4月30日。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