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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12 生效日期: 2001-07-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1]17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务直属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4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中“白包卷烟”的计税价格,按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计税价格确定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45%) 
  二、《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中“生产企业自定的凋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 
  三、《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中“实际销售价格”走指卷烟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 
  四、卷烟生产企业在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销售的卷烟,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0]340号)中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出厂价格证收消费税。 
 
 
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至进口卷烟 
  至白包卷烟 
  至手工卷烟 
  至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至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至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附件:省(区、市)卷烟计税价格表(略) 
 
 
20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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