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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13 生效日期: 1994-09-13
发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冶金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通过监理,有效地控制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三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及依法生效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冶金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为冶金工业部。在地方为各级冶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冶金部建设协调司统一管理冶金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行业建设监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行业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管理;
  (三)组织本行业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考试(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和注册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外行业监理单位承接冶金工业建设项目监理业务的审批和注册管理;
  (五)综合管理指导和协调冶金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凡冶金工程建设项目都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公正合理,要以其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作为选定的主要依据,不得采取压低工程建设监理费的做法选择监理单位。

  第七条 监理单位是指具备监理条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工程监理事务所。
  监理单位对被监理工程必须有承担技术的经济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业务范围,再向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监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守法、公正、诚信、科学”的基本职业道德;
  (二)工程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委托合同赋予的职权,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大中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和一定的监理工作水平,经过正式培训、持有正式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并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的经验。
  (三)审核和签认工程价款拨付凭证;
  (四)有权要求工程承包单位撤换不称职的施工管理人员;
  (五)对施工中危及质量和安全的作业,可以下达停工指令;
  (六)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设单位可根据工程项目或阶段选择一个或多个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但必须保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必须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二)负责向监理单位提供工程项目的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应为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用房;
  (四)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工程承包单位;
  (五)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撤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监理单位变更总监理工程师时应预先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主动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为开展监理工作提供方便;
  (二)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施工记录、试验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应先报送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完成的工程的数量、质量核实签认后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开户银行作为支付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依据,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的,银行不得付款。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同一经营隶属关系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得与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有经营关系,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冶金行业外的建设监理单位在承接冶金工程建设项目监理任务前,必须向冶金部建设协调司提交《监理申请批准书》、《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申请注册备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冶金行业内从事监理业务。
  境外来华从事冶金工程监理工作的须经冶金部建设协调司同意并核查有关资料、文件和资信证明等。

  第十五条 经过考试(考核)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在上岗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冶金部建设协调司办理注册手续,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注册期限为一年。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注册机关交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满五年未经注册的即为失效。须重新参加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一)国外、港澳台地区公司和社团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如需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时,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二)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有关的监理技术或接受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三)国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选择和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协调无效的可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进行调解,也可由当事人申请合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因工程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监理单位进行经济索赔时,最高赔偿额以其注册资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建设监理费率及支付办法应写入监理委托合同。
  工程建设监理费的费率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监理费可列入工程概算。
  监理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采纳所产生效益,建设单位应按一定比例奖励监理单位,具体可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可参照国际惯例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格和岗位证书、核销注册。
  (一)监理单位在申办和注册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越级承揽监理任务或未经批准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转包监理工程项目,从中渔利的;
  (四)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损失的;
  (五)受监理单位拒绝监督管理,给工程造成损失的;
  (六)伪造、涂改、出卖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七)其他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冶金部建设协调司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冶金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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