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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鉴定试验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24 生效日期: 1994-08-24
发布部门: 机械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汽车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鉴定试验机构(以下简称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的素质,保证汽车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和新产品鉴定试验工作(以下简称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工作)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对承担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工作的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设置与命名

    第三条 汽车行业设国家级汽车质检机构和部门、(集团)公司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各地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上述两级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的检测能力开展本地区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级汽车质检机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命名。


    第五条 部门、(集团)公司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分别以部门、(集团)公司名称或城市命名,必要时亦可以其产品名称或商标命名。
  (一)同时承担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工作的机构,其名称为“××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
  (二)仅承担汽车质检工作的机构,其名称为“××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所(站)”;
  (三)仅承担汽车鉴定试验工作的机构,其名称为“××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站”。
               
第三章 职责


    第六条 国家级汽车质检机构在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职责基础上,在认可的产品检测范围内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依据机械工业部《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管理办法》安排的汽车行业产品统检工作;
  (二)根据《汽车新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承担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工作,包括: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统一安排的基本型汽车、变型汽车、专用汽车、安全部件、发动机等重要总成及零部件;
  (三)承担汽车行业的检测技术、试验方法的培训工作;
  (四)收集并分析汽车行业质量等方面的信息,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部门、(集团)公司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在认可的产品检测范围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本部门、(集团)公司内部安排的例行质检工作;
  (二)根据《汽车新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承担本部门、(集团)公司内部的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工作(不含基本型),包括:变型汽车、专用汽车,一般总成及零部件。
           
第四章 计量认证与审查认可


    第八条 国家级汽车质检机构必须达到《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一)计量认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按JJG1021-90《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执行。
  (二)机构审查认可根据《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执行。
  (三)计量认证和机构审查认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共同组织实施。审查认可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证书和印章。有效期满复查合格后,可继续承担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工作。

 

    关联法规    

    第九条 部门、(集团)公司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应向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提出申请,其条件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执行。
  (一)计量认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按JJG1021-90《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执行,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组织实施。
  (二)机构审查认可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由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计量认证和机构审查认可的现场评审工作可同时进行。经审查认可的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由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颁发证书和印章,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应向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后换发证书,可继续承担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工作。到期不申请复查,或复查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及印章。
             
关联法规    

    
第五章 机械的管理


    第十条 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向全行业发布经认可的国家级汽车质检机构、部门、(集团)公司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的检测能力公告,以便全行业充分利用其检测能力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应独立、公正、科学、廉洁地开展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工作。违反上述原则者,特别是伪造检验和试验数据或结论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撤销机构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在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报告中没有反映公认应该发现的设计、制造方面的问题,企业依据其结论继续生产该产品或新产品投产后造成损失的,有关的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的《管理手册》应报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备案,其内容有重大改变时应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应按年度向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报告本年度工作情况,其内容包括:任务完成情况、执行标准情况、检测纪律执行情况、检测收入情况、经验体会及存在问题和建议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 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进行汽车质检和鉴定试验工作,可按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根据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重新核定的《汽车产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收取费用。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汽车质检机构每年应按上级下达的质检任务总收入的1.5%划拨费用,鉴定试验机构按每年1000元划拨费用,作为汽车行业质检和鉴定试验机构有关会议、人员培训、检测技术开发、研究等项工作的补助费,该项费用应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部汽车工业司。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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