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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 2002-03-13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保监函[2002]30号

广州保监办:
  你办《关于保险中介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粤发[2002] 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保险公司能否成为保险中介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04条执行。

  二、关于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问题。各保监办负责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工作,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主要是对材料齐备情况(应有规范的申请表格,董事会关于任命或聘请有关人员的决议书及各位董事的签字),格式及各项要素填写的完整性,拟任高管人员的学历、工作经历、资格情况等方面的审查。考察谈话着重了解谈话对象有关情况说明和经营设想、以及对监管法律法规的理解程度,强化依法经营意识。临时负责人按照《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和《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办发[2001]75号)执行。
  鉴于保险中介机构规模较小,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长。

  三、关于保险中介机构筹建负责人问题。在保险中介机构的筹建申请被批准之前,筹建负责人可以为保险公司员工,但保险公司的员工不能在获准开业的保险中介机构中兼职。

  四、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领取问题。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提交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以代替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五、关于保险中介机构的审批事项。凡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及有关文件没有规定须经过保监办初审的保险中介机构审批事项,无须保监办初审。

  六、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问题。目前暂不考虑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

  七、关于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4条“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只能与一家寿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保险代理机构与一家寿险公司的各级分支机构建立代理关系,不应视为多家代理。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

  八、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注册的保险代理机构原则上可以在省行政辖区范围内开展业务。广州、深圳保监办应在日常监管工作中经常沟通,相互配合,作好监管工作。

  九、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代交保费问题。保险经纪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经纪公司代为交付。

  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2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凡是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以接受保险中介机构的委托,为其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十一、关于筹建期间保险中介机构出资人调整问题。保险中介机构从申请筹建至正式批准开业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期间出资人调整难以避免,无须我会的书面批复,但是新出资人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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