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08 生效日期: 2001-06-08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0年11月23日开始,征税期限不超过5年。现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1年6月9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和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根据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丙烯酸酯时,应按以下规定填报商品编号和商品名称:
  29161200.10  丙烯酸甲酯
  29161200.20  丙烯酸乙酯
  29161200.30  丙烯酸正丁酯
  29161200.40  丙烯酸2--乙基乙酯
  29161200.90  其他丙烯酯酯
  凡进口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美国的,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能够确认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但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有关国家其他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其中超出本公告附件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德国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全额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不属于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全额退还,同时须向海关提交能够证明原进口的丙烯酸酯确实不属于应征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的有关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单证材料。
  对于低于附件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缴税款。

  四、对于伪报品名、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丙烯酸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