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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灵活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12 生效日期: 2003-02-12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3]2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灵活就业的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促进灵活就业的暂行办法 
 
  一、为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灵活就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传统的就业形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适应市场就业机制的新的就业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工作时间长短、工作报酬多少,劳动者只要通过参加社会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或报酬,都是就业。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和帮助。 
  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条件等基本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条件等内容,按照双方约定办理。 
  对工作时间短、流动性大的工作,双方可以采取约定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对同时在多个用人单位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可以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要以与一家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主,与其它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补充条款上应注明系兼职。 
  四、灵活就业过程中的劳动争议,适用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实行灵活用工,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和其他弹性工作,要实行相对灵活的工资支付方式,实行小时工资、日工资或周工资等灵活的结算办法。对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临时性工作,用人单位应在工作任务完成之后立即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建立小时、日或周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日或周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要高于以月最低工资标准直接换算的水平,并增加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六、对在单一用人单位灵活就业的人员,用人单位要按照其他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对在多个用人单位或无用人单位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多渠道登记和缴费。可按月、季、年缴费,允许中断后再补缴,缴费时间累计折算成标准缴费年限。各地要建立灵活多样、选择性强、简便易行的社会保险接续办法。 
  七、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展适应灵活就业的服务。定期收集和发布非全日制就业、临时性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用工信息并提供适合灵活就业特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依托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开展劳动者档案管理、社会保险事务、企业人事管理等事务,为劳动者灵活就业和单位灵活用工提供方便。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承担非全日制就业、临时性就业等中介服务工作,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有效的就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的服务。 
  八、职业培训要适应灵活就业的需求,在培训时间、内容、形式、手段等方面加以调整,增强灵活性和适用性。在培训时间上,也可利用节假日和晚间时间。在培训形式上,既可全日制授课,也可实行部分时间制、弹性学制。在培训内容上,要着重开展转业培训、职业资格培训、技能提高培训和创业培训,制定实施个性化培训计划。在培训组织方式上,提倡长中短期结合互补,推动学分制和模块式教学。 
  九、搞好劳务派遣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特别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可将劳务派遣作为公共就业服务的一项内容,成立公益性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公益性劳务派遣服务。 
  鼓励社会办劳务派遣企业,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均可兴办劳务派遣型企业,为扩大就业做贡献。劳务派遣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的管理,建立劳务派遣企业登记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 
  十、要加强舆论宣传,积极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弘扬和树立自谋职业光荣,自主创业光荣,依靠自己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光荣的观念。增强劳动者只要从事有合法收入的社会劳动就是就业,灵活就业形式也是就业的认识。 
  用人单位使用灵活就业人员不得有歧视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做好相关用工记录。 
  十一、本办法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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