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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12 生效日期: 1999-05-12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以出顶进重要决策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原则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新疆棉自向海关申报进入新疆棉专用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起,至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后再运输出境止,或者至进口出库后直接出口到运输出境止,为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除海关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新疆棉分别按以下规定认定其性质和进行监管:
  (一)新疆棉在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一年)内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已运入海关监管区和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运输出境的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二)新疆棉超过前项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海关对其按照已运抵口岸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前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三)新疆棉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的,海关对其按照进料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认定,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四)新疆棉进口出库后再直接出口的,在运输出境之前,海关对其按照转口贸易的进境货物认定,并按照海关对转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
  新疆公司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监管库(包括新疆公司自行经营的监管库,下同)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公司经过监管库的自付出口,下同)办理新疆棉出库后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新疆公司或具代理人,在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进口出库手续时,有关事项申报不真实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项、第 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作出处罚的海关还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新疆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监管库储存的新疆棉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进口出库转加工出口成品手续的,或者未办结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手续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的规定,对新疆公司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库存新疆棉的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直接出口的报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出售库存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第(四)项、第 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批准,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将监管库所存新疆棉转让、抵押、交付、发运、调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监管库在储存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监管库经营人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监管库经营人不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口出库海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项、第 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出售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第(四)项、第 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未经海关批准,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将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转让、抵押、调换、发运的,或者将加工的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串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新疆棉加工企业在加工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的成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需要内销的,应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并由海关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不能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货物或者处货物等值30%至50%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入在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的转关运输过程中擅自出售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第(四)项、第 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提取或者处理新疆棉、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擅自开拆、损毁海关封志、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分别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第(二)、(三)项、第 十三条第(八)项、第 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新疆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新疆棉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的规定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予以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新疆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实施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国家计划主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入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出口入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进口出库时的正常成交价格加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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