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4206183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18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学生及幼童交通车之管理,以维护学生及幼童乘车安全,特订定本规则。交通车之使用及管理,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交通车,指公私立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补习班、幼儿园及托育机构载送学生及幼童上下学之校车及幼童专用车。
前项幼童专用车,指专供载送幼儿园及托儿所未满七岁幼童之车辆。幼童专用车应以购置新车为之,其使用年限以十年为限,不得使用他种车辆改装或替代。
第3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执行机关如下:
一教育局:学校、幼儿园、补习班交通车之管理。
二社会局:托育机构交通车之管理。
第4条 学校、补习班及幼儿园申请购买交通车,应报经教育局备查;托育机构应报经社会局备查,并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牌照。其车型、规格及设施设备应符合交通相关法令之规定,并依实际需要购置,不得使用不合规定之车辆。
第5条 交通车之车身颜色及标识,应依教育部函颁之公私立各级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校车颜色及标志标准图办理,幼童专用车并应于驾驶座两边外侧加漆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字号、车号及乘载人数。
第6条 交通车驾驶人应领有职业驾驶执照,学校、补习班、幼儿园及托育机构应慎选性情稳重、具有耐心之资深优良驾驶员负责驾驶,不得雇用资格不合相关交通法规规定者,担任驾驶工作。交通车驾驶人应每年定期至医院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应将检查结果留存学校、补习班、幼儿园或托育机构备查。驾驶人如罹患足以影响行车及学童安全之疾病者,应即停止其驾驶工作,至病愈后,并取得医院健康检查证明,始得续任。
第7条 交通车载送学生及幼童人数,应依车型规定容量载送。交通车以每人均有座位为原则,不得超载,且须择定安全地点供学童上下车;幼童专用车应依限载人数载送幼童,不得令幼童站立,并派专人随车妥善照顾。
第8条 交通车应设置合于规定之灭火器及相关安全设备。驾驶人于每次行车前,应切实检查车况及灭火器、安全门及相关安全设备,须于检修妥善后,始得行驶;并应将检查纪录留存学校、补习班、幼儿园或托育机构备查。
第9条 交通车应依规定定期检验及实施保养,并于行车执照及保养纪录卡载明,以备检查。
第10条 交通车如有过户、停驶、复驶、报废、缴销或注销牌照等异动情事之一者,应于异动后十五日内,以书面通知教育局或社会局。
第11条 主管机关得不定期会同台北市监理处、本府警察局等相关单位抽检交通车之行驶,以维交通安全。
第12条 学校、补习班、幼儿园或托育机构之交通车,除幼童专用车外,得租赁营业车辆为交通车。学校、补习班或托育机构(不含托儿所)如租赁营业车辆为交通车,不适用第五条之规定。但须于车身前后,注明学校、补习班或托育机构之名称及学生交通车字样。
前项交通车之租用,应将本规则纳入契约内容,契约并应留存学校、补习班或托育机构备查。
第13条 学校、补习班、幼儿园或托育机构应督导学生或幼童遵守车辆乘坐安全规定,并妥善规划行车路线,避免行驶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偏僻道路、地下车道及陡坡等,以维行车安全。
第14条 学校、补习班、幼儿园或托育机构应定期办理交通车安全演练,以提高紧急应变能力,维护学生乘车安全。
第15条 学校、补习班、幼儿园或托育机构遴聘交通车驾驶人及随车专人时,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雇用。
第16条 台北市身心障碍无法自行上下学特教学生专车、早期疗育、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之交通车,依本规则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