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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3-12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1985]26号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条的规定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不包括经批准减、免的税额。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开一张税票,分税计算,同时交库。 

    第四条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纳税人所在地范围的划分,原则上以行政区划为准。对城市的市区与非市区,县城、建制镇与非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凡纳税人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月税额不超过一元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取得的收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开支范围,编制市、县、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八条   自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之日起,除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即停止执行。 

    第九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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