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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中银所在为吉林吉诺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尔公司”)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吉诺尔公司是由吉林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深圳金圣实业公司、广东万宝集团冷机制作工业公司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于1992年12月25日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该律师事务所的两位签字律师朱玉栓和唐金龙对吉诺尔公司的情况基本不了解,在未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法律文件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致使吉诺尔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虚假的公司设立情况。
中银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的行为。
二、处罚决定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一)对口银所处以警告,设收违法所得13万元;
(二)对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朱玉栓和唐金龙处以警告,并分别罚款3万元。
上述单位和个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执行监督处备查。上述机构和个人如对本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