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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8-28 生效日期: 1983-01-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健全财务会计手续,加强税务监督,促进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偷税漏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货票是财务、会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依法计税的原始根据。 
  在本省境内,凡是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搬运装卸、建筑维修、服务业务及经营其它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款和业务款项,必须依照本办法开出发货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在发生上述财务支出时,必须向对方索取发货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单据付款入帐。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统一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货票,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发货票和收款收据两类。发货票用于产品、商品销售,收款收据用于劳务、服务等业务收入。 
  统一发货票(含收款收据,下同)分为甲、乙、丙三种:甲种为专用发货票,乙种、丙种为统一发货票; 
  甲种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社和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它单位; 
  乙种用于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 
  丙种用于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城乡居民出售自产和自有物品以及提供临时劳务者。 
  第五条 发货票的式样:甲种发货票由县以上企业或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自行设计,标明监印机关名称,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使用,不套印税务机关印章;对用量小,不便自行印制发货票的国合企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乙种发货票。乙种、丙种发货票,由市、县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套印市、县税务局发货票专用印章,统一印制,收取印制 一13一工本费。 
  印制各种发货票,要在以下几方面统一:(一)各种发货票都要在右上角分别标明所属票种的甲、乙、丙字样;(二)都要有字头和顺序号;(三)一律采用复写式。 
  第六条 一切印刷企业和单位,没有税务机关核准证明,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承印发货票。 
  第七条 下列专业性单据,不在统一发货票的管理范围之内: 
  1、银行、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市场管理等单位的专用单据; 
  2、铁路、交通部门使用的各种车船票、行李票; 
  3、商业、供销等单位使用的收购单、调拔单; 
  4、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的,不属于商品交易等营业活动的单据等。 
  第八条 商业零售业务一般可不开发货票但购货人索取时,不得拒开。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领用统一发货票;需用时,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填开。 
  第十条 按“扣税法”实行增值税的企业,购入零配件包含的税金,须由对方在发货票上专项列明,凭以在计税时扣抵;此项发货票所列税金,如有不实或伪造者,应作偷税论处。 
  第十一条 统一发货票应逐栏填写齐全、清楚,各联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准涂改、挖补、销毁、伪造和弄虚作假。作废票要原份保存,并和发货票存根一起,按照发生的时序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统一发货票只准本单位或领用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转借、转让、买卖或代开。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使用的发货票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做好领发、登记、使用和保管工作。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企业关停并转,须将剩存发货票清点,报税务机关缴销或封存。 
  第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为检查发货票使用情况,可用“发货票换票证”抽换购货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发货票,购货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帮助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依照税法补税、罚款或处以五百元以下定额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对检举人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有关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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