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公壹字第094000616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壹字第094000616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点;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第715次委员会议通过
一、为确保事业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有效处理事业以电话行销方式,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之相关案件,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原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话行销:指事业透过电话或其它类似之语音互动设备,为从事推广商品或服务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二)电话行销业者:从事电话行销行为之事业。
(三)发话人:实际进行电话行销之人。
(四)受话人:接收电话行销之人。
三、事业从事电话行销行为时,应将发话人电话号码或其它足资识别身分之资料,显示于受话人之接收设备。
四、事业从事电话行销行为时,应于通话之初告知受话人发话之目的、发话人、电话行销业者及其所代表之提供商品或服务之人。
五、电话行销业者应保存下列资料。
(一)与该电话行销有关之广告、行销文案及促销资料。
(二)契约透过电话行销成立时,电话行销过程之录音纪录,或系争契约另以书面方式为之者,其书面契约。
前项资料应保存至少六个月。
六、事业从事电话行销行为时,不得以积极欺瞒或消极隐匿下列交易信息之方式,争取交易机会。
(一)关于商品或服务之价格、品质及数量。
(二)关于购买或使用该商品或服务之限制条件。
(三)关于商品或服务之限定时间优惠价格。
(四)涉及赠奖活动之电话行销,关于赠奖活动之内容,以及赠奖活动与电话行销标的之关连性。
(五)涉及慈善或公益活动之电话行销,关于慈善或公益活动之目的、捐助百分比。
七、事业从事电话行销行为时,不得于受话人表明不愿接收电话行销后,再以烦扰之方式为商品或服务之推广。
八、事业从事电话行销行为时,应自本原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本原则相关规定适当调整。期间经过未调整者,本会得就个案调查处理。
九、事业违反第三点至第七点之规定,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