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40168609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16860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已领得使用执照之公寓大厦。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执勤室及其必要设施。
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社区集会场所、社区门厅或会客室。
四、集中垃圾贮存空间。
五、车棚。
六、凉亭、花棚或其它社区绿美化设施。
七、防灾中心、屋顶避难天桥或其它消防安全设备空间。
八、空调机房、机械室或其它机电设备空间。
九、其它经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定之管理维护使用空间。
前项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应作为公寓大厦之共享部分,并由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管理,不得作为约定专用部分及违反规约规定。
第4条 前条管理维护使用空间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于原核准公寓大厦建筑基地内,且不得占用道路、骑楼地、防火间隔、基地内通路、私设通路或妨碍停车空间、防火避难信道、公共排水及消防安全设备之使用。但符合建筑技术规则规定最小基地内通路、私设通路宽度者,不在此限。
二、不妨碍公寓大厦整体结构安全,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有关防火构造、防火避难及室内装修之规定。
三、前条第一项各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合计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核准使用执照基地面积百分之十。
四、前条第一项各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合计之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原地面层以上总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且不得超过二百平方公尺。
五、位于地面一层者,其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四.二公尺,位于其余各楼层者,其楼层高度不得超过三.六公尺。
六、位于地面层者,以二层楼为限;位于屋顶层者,以一层为限且其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公尺。
七、设置于原有合法顶盖物范围内者,得依其原楼层高度设置,不受前二款高度之限制。
八、涉及都市设计、开放空间审议规定事项者,应经各该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5条 管理维护使用空间之设置,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由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于施工完成后,检具下列相关书图文件向本府申报:
一、申报书。
二、使用执照影本。
三、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四、配置图:载明基地现况、申请位置、骑楼、防火间隔、基地内通路、私设通路、法定空地及开放空间,其比例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
五、平面图:载明各部分用途及尺寸,其比例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六、立面图:各向立面图应以座向标示之,其比例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七、材料合格证明文件。
八、建筑师出具符合第四条各款规定之证明文件。但涉及结构及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得以建筑师委托之相关专业工业技师签证文件代之。
九、施工完成后之竣工照片。
前项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6条 依本办法规定设置之管理维护使用空间,不得供原用途以外之使用,并应纳入定期公共安全检查范围。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