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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21 生效日期: 2000-09-2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9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2000年9月21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提高车辆维修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空气污染,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含挂车、半挂车)维修、改装、改造(含安装燃用液化石油气装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根据其技术条件分为以下三类六级: 
  (一)一类为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类,分为两级。 
  一类一级为汽车大修级,准予经营整车大修、总成修理、在用机动车改装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修配”字样。 
  一类二级为汽车总成修理级,准予经营总成修理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总成修理”字样。 
  (二)二类为汽车维护类,分为两级。 
  二类一级为汽车维护级,准予经营整车维护、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维护”字样。 
  二类二级为汽车小修级,准予经营汽车小修、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小修”字样。 
  (三)三类为专项维修类,分为两级。 
  三类一级为摩托车修理级,准予经营摩托车修理,业户名称应标明“摩托车修理”字样。 
  三类二级为汽车专项修理级,准予经营汽车车身修理、车身清洁维护、轮胎修理等专项修理和装饰。业户名称应标明所从事的具体维修项目。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拼装机动车辆和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审核后,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经营许可证》。一类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报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或歇业等事项,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确需另行制定标准的,须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建立健全各项维修、检测、验收制度,保证维修质量。凡经大修、维护出厂的机动车辆,承修者应向用户提供维修项目、所用材料明细和竣工出厂合格证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的,承修者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辆维修器具、标准和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与用户之间,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有关证明自行选择具有肇事车辆修理资格的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合同。竣工车辆应按规定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悬挂经营级别标志牌,按照核定的经营级别经营,执行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做好维修记录。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维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严禁虚开发票以及违反规定结算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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