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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食禽蛋调拨合同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8-27 生效日期: 1984-10-01
发布部门: 商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调出、调入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经济责任,加强产销联系,合理组织商品流通,促进商品生产发展,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 搞好地区之间的调剂, 安排好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签订肉食禽蛋调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肉食禽蛋经营部门之间签订的计划内商品的调拨合同。计划外商品和三类商品的购销合同,可参照本办法签订。


第二章 调拨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根据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季度调拨计划,调出、调入双方签订季度和月份调拨合同。省际间调拨,由有关调出调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组织发货和接货单位签订季度和月份调拨合同。由调出方省公司组织,调出调入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签章生效。调出、调入双方各执一份,并报双方上一级公司备案。

    第五条 调拨合同内容包括: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质量、包装、单价、数量、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接货单位、结算银行、帐号、结算单位、结算时间,以及有关经济事项和双方应负的经济责任等。

    第六条 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质量、包装、价格、交接办法、结算方式均按《中国食品公司系统商品调拨和调拨作价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货时的价格计算。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接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实行季节差价的鲜蛋,其调拨价格,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交(接)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接货的,按合同规定,以调入方开出实物收据的日期或以调出方发货日期为准。


第三章 调拨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调拨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调拨合同在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时,可以变更和解除。一、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二、 调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正式通知有所变更,使企业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三、 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经双方上级公司协商同意,需要变更发货或接货单位。


第四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一条 完成合同的数量,允许上下差5%的合理幅度,凡完成合同数不到95%或超过合同规定5%以上的,均按违约处理。
  使用冷藏车船装运,如因车船型号不同发生的上下尾差,不作违约处理。

    第十二条 由于当地行政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调度不当等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行政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当地行政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遇有第十一条所列各种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必须调整计划,影响合同执行,不作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 用火车、轮船运输,如遇车船运力不足或铁路、航路故障等特殊情况,发货方应事先向对方及时通报情况,经努力工作后,仍影响合同执行的,可不按违约处理。

    第十五条 调出方违约的责任一、 交货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而尚能延期补交的, 如调入方仍然需要, 可延期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总值计算,向调入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如调入方不再需要, 调出方应偿付欠交部分货物总值10%的违约金。二、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商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如调入方同意接收的, 可以按质论价;不同意接收的,由调出方自行处理。三、 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带有病疫或污染的,调入方有权拒收。调出方应向调入方补货并偿付该批货款总值5一25%的违约金。四、 因商品质量、 交货时间或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拒收, 商品在调入方代保管期间,应由调出方偿付调入方实际支出的保管费、饲养费和因此而发生的损失。

    第十六条 调入方违约的责任一、 凡实行接货制的商品,调入方应于事前或根据调出方的通知,按时到发货点验收接货。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验收接货,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货的,调出方可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发货。调入方除按所发数量和质量结算外,还应付给调出方原发商品总额10%的违约金。二、 接货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而尚能延期接货的,如调出方能够补货,可延期接货;如调出方不能补货,其延期接货部分或少接部分,调入方应按货款的5%偿付违约金。逾期不能接货的,应偿付不能接货总值10%的违约金。三、 逾期接货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接货部分的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调出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和饲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四、 送货制商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数运抵指定地点后,调入方无理拒收的,调入方应按货款5%偿付违约金,并承担车船耽搁费及商品损失等费用。五、 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调出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八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摊在费用中或作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收入,应用在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调出、 调入双方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 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双方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商品损失和费用开支,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商业部(已变更)
198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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