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温泉取供事业应按季填具温泉资料申报表(附表一),其第一季及第二季之温泉资料申报表应于当年七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机关申报;第三季及第四季温泉资料申报表应于翌年一月十五日前申报。前项所称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为第二季,七月至九月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为第四季。
第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温泉数据申报表记载内容派员实地抽查,并制作温泉资料申报表抽查报告(附表二)。
第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