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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1-16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府第8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道口,是指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的铺面在二点五米以上(含二点五米)的平交道口和铺面在二点五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通过本市铁路道口的行人、车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单位内部铁路道口除外。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铁路局是本市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铁路分局具体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包括铁路公安)、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 
  铁路道口设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现有铁路线上设置铁路道口。 
  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建委)、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规定指标的,应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 

    第六条   (标准及分类)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含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第七条   (铁路道口设施)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在道口处的公路(道路)上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护桩(市区内可不设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铁路道口信号机和铁路道口故障报警装置,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增设其他标志和设施。 
  (一)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二)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三)人行过道设立“小心火车”宣传牌,还可根据需要设置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持道路规划、平面图、纵断面图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上海铁路分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在非国家铁路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者拆除铁路道口。 

    第九条   (拆除与改建) 
  对已设置的不符合铁路和道路设计标准的铁路道口,上海铁路分局应会同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拆除、合并或改建。 
  铁路道口迁移或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费用承担)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规则)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停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前,应自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一个红灯亮时,应停止通行。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的车辆,应在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协助、指导下通过。 
  (五)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应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理)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尽快将车辆推至安全地点或者将掉落物移至安全地点;难以处理的,应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停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不得抢行或者钻越、撞击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二)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自觉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停止通行。 

    第十四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间隙看守和间隙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管理部门或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派专门人员看守,看守人员执勤时应穿戴规定的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护。其中,运输繁忙线路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应实行日夜监护;其余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实行定时监护。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由多个单位共用的,其铁路道口由共用单位共同负责监护。 

    第十六条   (看守人员职责)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关闭或开启栏杆(栏门); 
  (三)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四)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职责)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三)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 
  上海铁路分局应定期检查、保养、维修铁路道口设备,保持设备完好和信号、标志清晰。 

    第十九条   (铁路道口路面管理维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钢轨之间及钢轨外侧二米以内铺面部分的管理和维修;道路维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的管理和维修。 
  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铁路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在维修施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经批准,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并报上海铁路分局备案后方可施工,需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还应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坏铁路道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改建、拆除铁路道口或者擅自封闭铁路道口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扣驾驶证,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行人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不听从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指挥和劝阻的,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车被迫停驶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或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责任)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和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行为责任) 
  抗拒、阻碍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铁路公安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作出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开具《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铁路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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