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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4-27 生效日期: 1993-08-01
发布部门: 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3年3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4月2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停放、通行车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预防事故、缓解阻塞、综合治理、安全畅通的方针,依法严格管理。


    第四条   市、县公安局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及电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建设应实行资金配套,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设计,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禁止在道路上、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禁止行人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离护栏及花圃隔离带。


    第七条   确需占用道路,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占用道路期满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提前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八条   确需挖掘公路的,在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并取得联合颁发的道路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署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路栏;
  (三)施工用料应在批准的占道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安全、畅通;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清理现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路面。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道路,组织抢修,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九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占用或挖掘道路申请后,应分别在七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需要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式样制作。
  禁止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更新。凡属报废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参加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车身整洁。车身不整洁的,进入市区前应进行行清洗。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度检验必须达到二级保养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确保修理质量。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任何单位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或培训班,但军队培训内部驾驶员除外。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

  (二)协助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维护交通秩序;

  (三)正式变更服务单位或地址的,须在两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条   全市个体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交通安全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其驾驶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章 停车场及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游览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大型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和留有人流集散地。不配建、增建相应规模停车场(库)的,按应建停车场(库)的面积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差额费,专款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现有大型建设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库)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规划和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必须根据每户至少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各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兴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要临时占用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应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需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的停车场(库)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又不能解决停车场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置大、中型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停靠站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出租小汽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

  机动车辆禁止在非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   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始发站和终点站,须有专用停车场地;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调头站,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举行社会活动需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的,主办单位应提前两天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点停放;需在其他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严禁在立交桥、地下通道和交叉路口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都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目标管理,逐级监督。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人,责任人可指定单位其他领导或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三)教育单位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院内的交通秩序;
  (六)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按要求改进工作,消除隐患;
  (七)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与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并对单位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坚持从严治警、严格管理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定人、定岗、定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好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工作,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交通警察必须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坚守岗位,尽职尽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规定依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妨碍交通或不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道路的;
  (二)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的;
  (三)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及施工标志的;
  (五)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堆放施工用料的;
  (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
  (七)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的。
  (八)大、中型客运车辆未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上下客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要求挖掘道路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出租小汽车临时停靠影响交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或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离护栏及花圃隔离带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或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挂黄牌警告,并停止其机动车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行驶一至十天,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所罚款项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裁决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禁止车辆通行、停放及路口、路段通行方式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等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公安局以通告的形式发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2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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