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路发字第0940085032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32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以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目的之温泉使用事业,应将温泉送经交通部认可之机关(构)、团体检验合格,依据本办法之规定申请使用温泉标章。
前项温泉检验机关(构)、团体之认可、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认可后续作业、申请注册证明标章及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之订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办理,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3条 政府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公立或立案之学术研究机构或大专以上院校或具备其它法人团体资格者,得于交通部公告受理认可申请期间,备具申请书及执行计画书,申请温泉检验机关(构)、团体之认可。
前项执行计画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之资格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二、检验室及检验设备说明。
三、检验专责人力之配置说明及相关学、经历证明资料。
四、温泉检验受理申请、作业流程及管制方式。
五、检验纪录之保存方式及网络建置。
六、收费方案。
第4条 交通部为办理温泉检验机关(构)、团体之认可,得邀集相关主管机关及学者专家,审查执行计画书内容,必要时并得办理实地勘查;其废止认可时,亦同。
前项审查或废止认可,应公告并公开于信息网络。
第5条 经前条认可检验温泉之机关(构)、团体,应依据执行计画书内容确实执行检验业务,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亲赴温泉使用事业营业处所之温泉储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实地采样温泉。
二、于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温泉检验证明书,并函送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三、执行计画书内容如有修正之必要,应报交通部核定。
交通部为监督前项温泉检验业务,得随时派员实地检查,温泉检验机关(构)、团体不得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
温泉检验机关(构)、团体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完成者,废止其认可。
第一项第二款之温泉检验证明书,包含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
二、营业处所。
三、检验单位。
四、温泉名称。
五、温泉涌出地。
六、检验日期。
七、温泉现地调查结果;至少应包含温泉水质特征、泉温、酸碱度、涌出量、供给方式等检验项目。
八、温泉成分检验结果。
九、泉质类别。
第6条 温泉标章之型式如附件一。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温泉标章之型式制发温泉标章标识牌如附件二,并附记下列事项:
一、温泉使用事业名称。
二、温泉使用事业营业处所。
三、温泉成分、温度及泉质类别。
四、标章证明机关及标识牌制发机关。
五、标识牌编号。
六、有效期间。
第7条 温泉使用事业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发给温泉标章标识牌,经审查合格者发给之,不合格者,不予许可:
一、申请人经营相关事业之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
二、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者,其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为法人、非法人团体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温泉取供事业之供水证明。
四、申请前三个月内经交通部认可之机关(构)、团体检验符合温泉标准之温泉检验证明书。
五、申请前二个月内卫生单位出具之温泉浴池水质微生物检验合格报告。
六、委托申请时,应提出委托书及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七、其它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证明文件包括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旅馆业登记证、民宿登记证、观光游乐业执照、休闲农场登记证、餐厅、浴室等相关事业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政府机关者,免附第一项第一款之书件。
温泉使用事业之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经撤销者,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重新提出之申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不予许可。
第8条 前条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内容欠缺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9条 领有温泉标章标识牌之温泉使用事业,应将标识牌悬挂于营业处所入口明显可见之处,并于适当处所标示下列使用温泉之禁忌及其它应行注意事项:
一、入浴前应先彻底洗净身体。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三、患有心脏病、肺病、高血压、糖尿病及其它循环系统障碍等慢性疾病者,应依照医师指示入浴。
四、干性及过敏性皮肤,应避免泡温泉。
五、女性生理期间禁止入浴。
六、酒醉、空腹及饱食后,不宜入浴。
七、禁止携带宠物入浴。
八、浸泡温泉时间一次不宜超过十五分钟。
九、温泉浸泡高度不宜超过心脏。
十、泡完温泉后不宜直接进入烤箱,以免造成眼角膜伤害。
十一、孕妇、行动不便老人及未满三岁之幼儿,不宜入浴。
十二、年岁较高、健康欠佳者,应避免单独一人入浴,以免发生意外。
十三、长途跋涉、疲劳过度或剧烈运动后,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以免引发脑部贫血或休克现象。
十四、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适,请立即离池并通知服务人员。
十五、其它直辖市、县(市)政府规定之事项。
第10条 温泉使用事业使用温泉标章标识牌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间届满仍有使用之必要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二个月前,检具第七条第一项申请书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换发,经审查合格者发给之。
第11条 温泉标章标识牌毁损或附记之使用事业名称有变更者,温泉使用事业应于毁损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换发。
第12条 温泉标章标识牌遗失时,温泉使用事业应于遗失后十五日内,叙明理由并检具第七条申请书(免检附相关书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补发;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公告注销遗失之温泉标章标识牌。
第13条 温泉使用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撤销该事业之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
一、温泉标章标识牌申请书有虚伪不实登载或提供不实文件者。
二、以诈欺、胁迫或其它不正当之方法取得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者。
第14条 温泉使用事业歇业、自行停止营业、解散或其营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之虞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废止该事业之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
一、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采样温泉,检验结果不符温泉标准之温度或水质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温泉水质不符行政院卫生署所定温泉浴池水质微生物指针,未依限期改善者。
三、温泉标章标识牌有转让或其它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温泉标章标识牌之换发、补发。
五、温泉使用事业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提出之证明文件,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因其它原因而失效者。
第15条 温泉标章标识牌有效期间届满未申请换发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撤销、废止使用权者,该管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三十日内缴回温泉标章标识牌,逾期未缴回者,公告注销之。
第16条 温泉标章标识牌之发给、换发、补发、注销、撤销、废止,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公告副知交通部观光局,并公开于信息网络。
第17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18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有第七条第二项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并以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使用之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发给温泉标章标识牌。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