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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12-22 生效日期: 1985-08-25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85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一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整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二十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这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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