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3]130号
青政办[2003]13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拟定的《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缴纳
第五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每平方公里每年不超过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原则上应实行招标、拍卖。难以招标、拍卖以批准申请形式出让的,其价款以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评估价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与受让单位根据价款金额大小签定协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一次缴清,50万元以上首期缴款10-30%,其余由登记机关和受让人以协议约定期限缴纳。约定期限未按期缴纳的,每延期一年,按滞纳金额加收10%的违约金。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各级机关负责收取。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缴款单位签定缴款协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使用费和价款缴入预算级次为省级国库,属于州、(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缴入预算级次为州(地、市)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后,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省级登记管理的,其使用费和价款收入,按6:2:2的比例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属于州(地、市)、县登记管理的,其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指为满足全省经济发展对战略性、紧缺性矿产资源的需求而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支出。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按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指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支出,以及矿区规划工作费,矿产资源利用方案的编制、审查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矿区尾矿治理与开发利用及因采矿活动引起的次生地质灾害的勘查与防治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管理性支出:指用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管理和业务费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中发生的评估、确认、公告、咨询费用,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的管理而发生的各种业务费用,以及各级登记机关实施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使用费、价款收取管理工作奖励经费。
第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安排地质勘查项目和独立矿山保护项目时,对上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且增长幅度较大的地区,视情况给予适当倾斜。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管理支出部分,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分配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
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人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的支出,由省级有关单位、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立项建议,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共同筛选后确定项目下达。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项目的立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保护项目实行项目任务书和资金使用协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因项目调整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返回。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上级登记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登记管理部门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收入使用情况,对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