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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1 生效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国家有关价格管理、广告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与广告发布服务的收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广告服务收费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委托与合理、公开的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行制定。


    第六条   制定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提供广告服务的工作繁简和广告的覆盖面及收受率情况,以广告的服务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参照当地广告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合理确实。     (二)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同一广告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能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的同种服务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专项公布广告服务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各类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公布的其它服务项目中利润率最高项目的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方式标示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应当悬挂在广告服务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广告发布者还应当将本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通过其发布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式样。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在京以外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所在地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管理的分工权限,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程序如下: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执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办法之日前,填写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附制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说明,按广告收费备案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备案,报送备案的收费价目表应一式三份,正本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副本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二)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盖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不得在备案项目之外开展其它服务项目收费。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时,发现其所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与本办法第 条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告其修改。对不听劝告,坚持维持原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备案机关签章栏内,加注“未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收费标准劝告或收费办法劝告”字样后,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需要进行劝告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以签有两个部门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备案受理机关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接受劝告或者不接受劝告的答复。


    第十二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备案与劝告,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接受企业委托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认真做好广告的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战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媒介安排等各项工作。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场地占用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与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者空间的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指定的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其收费标准应当低于普通商业广告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普通商业广告收费的70%的幅度内,由广告媒介单位与企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尊重广告主对服务对象项目和价格的选择权,主动向广告主介绍有关广告服务收费的真实情况,由其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开展价格竞争不得采取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广告经营的年度专项检查签章。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价格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代理的、广告场地占用及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收费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手续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第十八条(二)项所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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