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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10 生效日期: 1991-01-10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穗府〔1986〕1号)第 四十二 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决定,现将修订的条款印发给你们,并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二 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罚款额度作必要的调整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 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者,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五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者罚款十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十元。将污水排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住户居民发生上述违章行为者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倒在规定容器内,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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