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工都字第0940110584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中市政府府工都字第0940110584号函订定发布全9点;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中市政府经台中市都市计划委员会第209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执行都市计划容积移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供本府据以审查都市计划容积移转申请案件,特订定「台中市实施都市计划容积移转审查许可条件及作业要点」(以下简称本要点)。
二、依古迹土地容积移转办法得申请容积移转之土地从其规定办理。已依前项规定申请之土地,不得同时适用本办法。
三、送出基地之容积移转与接受基地建造执照应同时提出申请;并依本办法规定检附相关文件,向本府都市发展局建造管理课提出申请。
前项办理容积移转之时程,不计入请领建造执照之办理时限。
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为接受基地:
(一)位于农业区、河川区、风景区、保护区等其它非都市发展用地。
(二)基地临接之计划道路或经指定建筑线之现有巷道宽度未达十公尺之土地。
(三)临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土地。
(四)实施容积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执照且实际使用容积已超过现行容积率规定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计划规定禁止容积移转地区之土地。
(六)经本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决议,并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积移转地区之土地。
(七)依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列为禁限建区域之土地。
五、接受基地依本办法、都市更新条例、都市计划或其它法规规定给予之总奖励容积,超过其基准容积百分之八十之土地应经本市都市设计委员会审查通过,方得办理容积移转。但总增加容积,仍不得超过其基准容积百分之一百。
六、接受基地之面积,应超过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且符合都市计划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之最小建筑基地面积。
七、送出基地得申请容积移转之优先次序如后:
(一)自本要点公布施行日起至第三年以内:
1.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
2.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土地,其划设年限已逾十五年以上者。
3.都市计划书已有规定或配合本府政策经公告指定者。
(二)自本要点公布施行日第四年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各款土地。
八、申请容积移转案件应附书表、文件如后,并备齐乙式二份,向本府都市发展局提出申请。
(一)台中市政府都市计划容积移转审查许可申请书。
(二)送出基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关系人同意书。
(三)接受基地所有权人委托书。
(四)台中市政府都市计划容积移转审查许可计算表。
(五)送出基地所有权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誊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
(八)接受基地之建筑线指示(定)图。
(九)其它证明文件。
本府都市发展局得依实际作业需求,修改或调整前项各书表、文件之格式内容。
九、本要点自发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