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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中介经纪业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30 生效日期: 2005-06-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办地字第094072499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407249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中介经纪业,指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许可经营不动产中介经纪业务,并依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准予备查之公司或商号。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为个人资料之搜集、计算机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应填具申请书(如附表一),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执照。

  第5条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一、应记载事项有欠缺者。

  二、申请之个人资料非执行职务所必要者。

  三、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画不符本办法规定者。

  四、未依本法相关法令办理者。

  第6条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取得执照后,申请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如附表一),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7条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取得执照后,有遗失、污损者,应填具申请书(如附表一),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8条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终止营业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陈报其保有个人资料销毁或移转等处理方法,并填具申请书(如附表二),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终止登记。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为前项终止登记之申请时,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缴回执照;未缴回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径予注销。

  第9条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应指定专人依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画办理安全维护事项。

  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画,应具备下列事项:

  一、资料安全方面:

  (一)对于个人资料之输出入,应建立识别码及通行码之管理制度,并应视需要更新。

  (二)重要之个人资料,应加设资料存取控制。

  二、资料稽核方面:

  (一)应建立个人数据文件稽核制度。

  (二)应指定专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

  三、设备管理方面:

  (一)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个人数据文件之主机、外围设备及相关计算机设施,并应加强天然灾害及外部系统入侵之安全维护措施。

  (二)应指定专人管理储存个人数据文件之电磁纪录物或其它类似媒体。

  (三)应建立备援制度,对于需要永久保留或重要档案之备份媒体,应异地存放,并应有专用防火或保险箱等设备。

  (四)应确实删除废弃或转售相关计算机硬设备中所储存之个人数据文件。

  四、其它安全维护事项:

  (一)以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文件之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职务有异动时,接办人员应另行设定密码,以利管理。

  (二)应遵守一般计算机安全维护之有关规定。

  第10条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依本办法申请发给执照应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一千元;申请补发、换发执照应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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