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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6 生效日期: 2002-10-01
发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林审发[2002]2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和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要求,结合国家林业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资产、负债、损益)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党和国家财经纪律、廉政规定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内办理调任、辞职、免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先审计后离任或者先审计后任用的原则,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局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审计对象,并向审计部门提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六条 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为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局审计中心负责,或由其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其他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由所在单位内审人员进行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有权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认为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干涉。
  对拒绝、阻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审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警告;对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对外投资决策与收益情况;
  (六)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
  (八)所在单位有无隐匿收入、挤占成本(费用),截留利润、偷税漏税、私设“小金库”等违纪违规问题;
  (九)领导干部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十)局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审计事项,应当列入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审查、清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审查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劳动工资等资料、财产物资管理情况;工作计划、总结、会议纪要、重大投资决策方案、重要经济合同、与经济管理相关的内控制度;经济监督部门的审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以及审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延伸审计所属经济实体单位或者查看经济实体单位的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提交任期经济责任述职报告。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局人事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审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审计部门根据局人事部门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结合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制订审计方案。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5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部门应当确定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具体承担审计工作。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部门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组提交任期经济责任述职报告。
  任期经济责任述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本人任期内的职责范围,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任期经营(收支)情况,经营方针及重大经营决策实施情况,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职工收入及福利情况,对外投资及多种经营情况,存在的经济问题和遗留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对任期经济责任述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以采取书面、座谈、询问等形式,就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须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工作底稿起草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意见回复审计组。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研究,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单位的经营(业务)范围、机构人员及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任职年限等;
  (二)主要经济指标和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任期内收入、成本(支出)、损益(收支结余)情况,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情况及任期内的管理、变动情况;
  (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对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应负的责任以及有关处理、处罚和改进的建议;
  (五)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六)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审计报告,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向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评价,向主管领导、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用和奖励、处罚领导干部的参考依据,并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审计、组织人事、计财、机关党委、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听取审计部门有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局直属单位对下属单位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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