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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6-25 生效日期: 1988-06-25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审计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任职一年以上的厂长(经理)。


    第四条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对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评议和鉴证,确定或解脱其经济责任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业,按照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六条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期中审计、中间离任审计和任期终结审计。


    第七条   审计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经济法规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


    第八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任期目标的实现或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国家资产是否完整,有无短期经营行为;

  三、检查财务收支是否合乎规定、合法,有无违反财经法纪和损失浪费;

  四、检查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乎规定、有效;

  五、审查企业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投资方向和效益分配情况;

  六、审查企业盈亏的真实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厂长(经理)的任期期中审计,应结合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其它专项审计进行。


    第十条   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认真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审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审计报告,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结论,并附有被审计厂长(经理)签署的书面意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监督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经济法规进行处罚;对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需立案查处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决定可另行下达。


    第十三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申请审计的部门提出书面复审要求,申请审计的部门可以向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者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进行复审。

  受理复审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受理复审的机关有权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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