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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院生产的自用药品使用商标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2-31 生效日期: 1988-12-31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发布文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转去枣庄市台儿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1月29日来函,对该函请示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的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医院生产并用于在本医院就诊的患者的药品,不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许多属于临床试用的新药,因此,可以不使用注册商标。
  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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