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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10-28 生效日期: 1993-10-28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1993年5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州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地勘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并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五条   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私营和个体采矿的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检查、指导下级地矿部门的工作; 
  (六)调解处理或者参予调解处理矿山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 
  (七)依法对应由地矿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地质勘探单位持《勘查许可证》来本州境内勘查矿产资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   地勘单位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州地矿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地勘单位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地勘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九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除外)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办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手续。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采矿权的依法转移,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转移手续。 
  禁止无证采矿。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加。 
  在本州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州、县(市)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当地工业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开办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记》时,除具备集体、私营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三)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经专门培训和考核的证书; 
  (六)不影响毗邻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 

    第十二条   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和矿点; 
  (二)经省、州地矿部门评审论证不适宜国家开采的中型矿床;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资源; 
  (四)国有矿山关闭后,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不致于引起环境污染后果的残留矿体; 
  (五)国家划定的,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 
  (六)国家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属于零星小矿体或矿点。 

    第十四条   禁止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挖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范围; 
  (二)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设置探矿权之前已取得采矿权的,要服从地勘部门的规划,不得防碍勘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由州、县(市)地矿部门核发。 
  凡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范围内办矿的,经县(市)地矿部门签章后,报省、州地矿部门审查批准,由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凡在州属及州属以上国有矿山范围内办矿的,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由州地矿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 
  凡矿区范围跨两个县(市)行政区的,由州地矿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跨越自治州行政区域的,按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不在上述范围办矿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向矿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县(市)地矿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州地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必须按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接受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必须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不能如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登记、发证机关说明原因,并办理延期手续;无正当理由的,其《采矿许可证》应予注销。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等采矿登记项目之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地矿部门具体标定。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和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为一至四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要在期满以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未批准延续登记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和其他有关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并依照《矿山安全法》做到安全生产。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因资源枯竭关闭矿山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延续登记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国有矿山停办两年以上,集体、私营矿山和个体采矿者停办一年以上,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矿产品的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并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设计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和精矿。对拒绝收购和加工低品位矿产品造成资源浪费的,得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以补偿国家资源损失。 

    第二十五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销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个人,均须经州、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销售矿产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经销单位及个人得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运出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部门申办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运输部门(铁路、公路、水运)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州、县地矿部门可在重要扩区的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矿产品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七)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封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外,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的,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采富矿弃贫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叉无保护措施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地矿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不进行勘查施工的,无故中断勘查施工超过规定期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延续手续的,不按规定报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不按照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和注销手续的,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的,不如实登记、注销、报销矿产储量或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 
  (三)不使用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的,擅自印制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不接受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二)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三)不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单位追缴应纳税费,并处以所少缴税费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地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州境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三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州人民政府地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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