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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4-29 生效日期: 1991-04-29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七条   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的利息比照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 
  2、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 
  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 
  4、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第十二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交。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由单位一并缴交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十四条   单位不按时缴交公积金,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单位迟交时,要另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公积金户名。 

    第十六条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索取公积金对帐单。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交公积金的数额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收入时,可以扣除;职工按规定提取结余的公积金本息时,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并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家庭成员按月缴交公积金后,可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条件,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并由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调离上海市、出国定居,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住房时使用的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如数存入原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应将职工原购买住房时使用某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该成员公积金户名后,才可购买。 

    第二十六条   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建房、购房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总额,并需按期偿还。如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并停止申请贷款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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