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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7-11 生效日期: 1989-09-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证我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银行、保险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种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处罚。


    第四条   凡未依照规定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开业;因重新建造营业用房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违者由批准行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更名、搬迁、合并、升格、降级或撤销的,须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拒不检查纠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对《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牌匾、印鉴不一致的金融机构,须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金融机构必须亮证经营。违者,责令其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七条   凡经批准开办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以转移公款方式扩大储蓄额的,责令其书面检查、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
  邮政储蓄部门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其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外,还要退回向银行收取的手续费或利息。


    第八条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新的保险种类或举办有奖储蓄的金融机构,责令其书面检查、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冻结所吸收的同额存款六个月。


    第九条   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责令其书面检查、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实际发行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代理发行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比照前款处罚。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责令其书面检查、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金融机构以各种形式非法收兑国库券的,比照前款处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擅自停办经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发售、兑付、转让等有价证券业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金融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超规模进行固定资产贷款、投资和租赁的,责令其书面检查、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超规模的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擅自提高或降低各种存款、贷款和债券利率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对擅自提高各种存款或债券利率者,按其多支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并将其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存入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对擅自降低或提高贷款利率者按其少收或多收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第十六条   股份制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分发股息、红利的,责令其缴回多发部分。情节严重的,并处同额罚款。


    第十七条   超越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责令其书面检查、立即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通报批评或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从重处罚。
  对违反金融法规情节轻微,并能认真检查错误、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确定,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决定处罚时必须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被处罚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十日内(例假日顺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必须报送复议申请书并将副本抄送决定处罚的人民银行;上一级人民银行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将《裁决书》送达被处罚单位,并将《裁决书》副本抄送决定处罚的人民银行按《裁决书》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单位应在《处罚决定通知书》或《裁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将所罚款项付出;凡不按期主动缴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扣缴。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金融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由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违反储蓄业务审批规定的,比照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处罚。
  对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的邮政储蓄机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按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扣减其应得的手续费或利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行政执法监督,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违者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规,均可向人民银行和监察部门举报揭发。对查证属实者,酌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通知书》、《裁决书》、《扣款通知书》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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