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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一凭证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8-05 生效日期: 1982-10-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政[1982]82号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打击投机倒把和贪污盗窃的非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加强税收管征,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根据《福建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统一凭证是各项经济活动财务收支的合法记帐凭证。在本市的一切企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购进或销售产(商)品,取得或支付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等款项,均必须使用统一凭证,凭以收付款项和记帐。“白条”单据不准报销入帐,如有以“白条”“收款收据”代替统一凭证报销入帐,除追究经办人的责任外,还应负责补交所漏的各种税款。


    第二条  :厦门市统一凭证(包括收款收据)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售、统一管理、统一格式并规定使用范围。
  统一凭证种类分为:《厦门市统一发票》、《厦门市合作商店(组)统一发票》、《厦门市农村社队企业统一发票》、《厦门市旅社(招待所)统一发票》、《厦门市街道生产社、组统一发票》、《厦门市建筑安装(修缮)统一凭证》、《厦门市港口装卸、短途运输统一凭证》、《厦门市饮食业专用统一发票》、《厦门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厦门市劳务专用统一凭证》、《厦门市个体户限额统一发票》、《厦门市税务局换票凭证》等十二种。


    第三条  :各独立核算单位、个人需用统一凭证,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有关单位证明, 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统一凭证购买卡”凭以购领统一凭证。未经批准的业户不准购领。个人临时出售农付产品或为单位加工、修理、服务、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临时性经营需用统一凭证,可持有关单位证明,按次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由税务机关开具临时统一凭证。
  国营企业、供销社等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自印统一凭证,可由单位将需用格式、印制的数量和字轨号码,向市税务局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凭证上套印椭园形的“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统一凭证专用章”。原在凭证上套印的园形“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何时停止使用,由市税务局另行通知。


    第四条  :统一凭证只准在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使用。外地(包括同安,下同)企业、单位或个体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市临时经营(包括运输、建筑、打石),应凭所在地市,县税务局的证明,向我市税务机关申请按次购领厦门市统一凭证,外地发票一律无效。我市的单位或个体业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外地经营的,应凭我市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当地的统一发票。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内部往来,暂收暂付款项和非营业性质的款项收据。


    第五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性票据,如交通部门的车船票,邮电、银行、新华书店的业务收入收据,水电、房管部门的收费收据,以及各部门的管理费收据等,除了全国统一规定外,应凭主管部门证明报经市税务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不予套印“统一凭证专用章”。


    第六条  :统一凭证的使用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的管理,领用要有登记、核销制度,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移接手续,作废凭证的缴销各联要完整无缺,如有凭证被窃、遗失,应及时追查,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如被非法使用,偷、漏税收,应负连带责任。使用过的统一凭证存根联,应依顺序妥为保管,保存年限最短五年,以备查核。
  凡因改组、合并、转业、歇业等,应及时将原购领或自印制的统一凭证进行清理,对未使用完的空白凭证保留号码,截角作废,并列册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核销。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为外单位、个人(非同本单位共负盈亏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户。国务院[1981]3号文件《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明确规定“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均属投机倒把活动行为。违反者,除按政府规定罚款或没收其财物外,取消银行帐号、税务机关停止统一凭证供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应追究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统一凭证的使用,必须顺序如实复写,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章)和收款人印章,方为有效。不准弄虚作假、涂改、撕毁,严禁套用、重用、转借、赠送、买卖、使用无效发票,以及私印和私自承印、伪造等非法活动。违反者,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处以五百元以内罚金;没收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直至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统一凭证管理混乱或拖欠税款的单位,在未进行清理或交清税款前,税务机关可视其情况给予限量供应或停止供应统一凭证。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统一凭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经常对统一凭证的印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使用统一凭证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认真执行统一凭证管理规定,主动协助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检查监督工作。
  税务、财政、银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统一凭证的管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可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者,税务机关应根据贡献情况,从罚金中提给20%以内的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解释和未尽事宜,授权厦门市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拾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同时废止。
  同安县统一凭证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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