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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 1998-04-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擅自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为无证工程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代审代签、代盖证书专用章的; 
  (三)私拉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搞“地下设计”的; 
  (四)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违反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提供错误的勘察设计依据或资料,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擅自改变设计,不按设计文件要求提供设备和进行施工安装,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封锁、垄断工程勘察设计市场,阻碍具备资格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法经营的; 
  (七)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使用或重复使用、抄袭、修改、出售、转让设计文件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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