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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施行商标管理条例的命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3-04-10 生效日期: 1963-04-10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国议字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各办公室、各直属机构,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商标管理条例已经1960年4月2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次会议通过,并经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科学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各中央局。)
附:商标管理条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使用的商标,应当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
  不使用商标的商品,如果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或者商品的装璜上载明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应当载明,以便管理。


    第三条   商标是代表商品质量的一定标志,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便于识别。


    第五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红十字、红新月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
  商标不得使用外国文字,但是出口商品的商标可以附注外国文字。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同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相类似的商品的商标,不得混同。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如果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准许最先申请的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被核准,申请人如果不同意,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一个月内申请再审查。经再审查后,如果仍未核准,即作为终结。


    第九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由中央工商管理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十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


    第十一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销:
  (一)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的;
  (二)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
  (三)商标停止使用已满一年未经核准保留的;
  (四)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如果申请商标注册,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一)申请人的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已经达成商标注册互惠协议;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用申请人的名义在他本国注册。
  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本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和本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制定管理商标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8月28日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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