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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1-14 生效日期: 1997-01-14
发布部门: 国家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和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第五条 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 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章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条  

    第九条  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民航组织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
  接受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
  (二)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三)受委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例;
  (四)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上、空间上和管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委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公布。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依法具有管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
  (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组织出具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一凭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受委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委托的条件或者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除不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外,受委托组织不得拒绝委托。


    第十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汉律责任。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委托。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
  委托不免除委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民航行政机关中具有外部管理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办理行政处罚事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处罚。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中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民航总局实施。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承办,报总局领导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由管理局各职能部门会同法制职能部门承办,报管理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相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民航法律规范,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而上述规范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依据民航法律规范处理。
  出现上述情况并发生争议的,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损害后果数量巨大、影响恶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飞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察员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处罚的。
  
  第五章 简易程序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和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制作现场笔录;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七)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时报所属机关、组织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报监察员所属机关、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五条 举报民航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对举报的民航违法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自己发现违法行为,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即予以立案。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五)违法行为未过二年追诉时效。


    第三十七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案件,应当填写《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在立案后十天内指派承办的监察员。承办监察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在指派后三天内申请回避。回避由主管领导或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在接到回避申请后五天内作出,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申请复审。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管辖的重大案件的立案、中止或者撤销,应当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十五天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阻碍监察员履行职务的,移送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节 调查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参加对违法案件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为监察员。


    第四十条 监察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
  (六)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中实回答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第四十三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提供证据,有关个人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隐匿、涂改、毁灭证据或者作为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按《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行行登记保存。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组织民航总局认中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十六条 询问、勘验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时间、地点;
  (二)违法行为人及其他接受询问的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登记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被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员在笔录上予以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得;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数额较大的罚款。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罚款数额,由民航总局公布。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律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
  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分别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代理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五十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民航行政机关告知其有请求听证权后三天内提出。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举行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接到申请后十天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七天通知承办监察员和案件当事人听证的日期、地点。


    第五十二条 承办监察员和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参加听证。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五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的听证目的;
  (二)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五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节 决定


    第五十五条 案件调查或者听证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材料并处罚建议或者处罚意见报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民航总局实施的一般行政处罚,由副局长作出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决定。局长认为必要,也可以对一般行政处罚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

    关联法规    

    第五十六条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盖具体承办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五天内向当事人宣告或送达。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 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执行:
  (一)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或者可以中止执行的;
  (二)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被执行人短期内无偿付能力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中止事由消除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
  (三)执行机关认为可以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结案与归档


    第六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完毕的;
  (三)按第六十一条规定终结执行的;
  (四)免予行政处罚的;
  (五)不予行政处罚而撤销案件的。


    第六十三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具体办案人员应当将查处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九章 处罚监督


    第六十四条 鼓励社会对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对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对下级民航行政机关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


    第六十六条 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的,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可以指令其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对本机关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应当由本机关法制职能部门附署意见。


    第六十八条 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文书、表格,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格式。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案件,不作变动;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在施行后未结案的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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