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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严重污染案件罚锾额度裁量基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20 生效日期: 2005-05-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环署水字第0940036954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水字第094003695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为使主管机关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之严重污染案件,裁处罚锾合于比例原则,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订定本基准。

二、本基准所称严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违反本法规定者:

(一) 事业或工业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五○○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废 (污) 水超过放流水标准限值二倍以上者。

(二) 事业或工业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氢离子浓度指数超过放流水标准,其值小于二或大于十一者。

(三) 事业或工业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质且超过放流水标准限值二倍以上者。

(四) 事业或工业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绕流排放废 (污) 水者。

(五) 弃置废弃物或其它污染物于水污染管制区内之水体者。

三、严重污染案件应依附表所定裁量基准裁处罚锾。但经主管机关认定,属本法第七十三条各款规定情节重大情形之一者,得处以违反各该条规定之最高罚锾。

四、一污染行为同时构成附表所列数项违规情形者,应依附表所定罚锾下限额度最高者裁处之。

五、本基准规定严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它违反本法规定之污染案件,主管机关应依法定罚锾额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处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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