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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4 生效日期: 1995-07-15
发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府发[1995]122号
 
(重府发〔1995〕122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拆适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的未农转非人员;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的城镇人员; 
  (三)住房在征地范围内,但其房屋经批准可不拆迁的农转非人员; 
  (四)租有政府公房居住的农转非人员。 

    第五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采取以优惠购房为主,租赁公房与自建住房为辅的方式,并以户为单位,按人平15-18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六条   优惠购房:农转非人员购习安置住房在规定标准内的,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优惠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购买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和优惠购买安置住房的风扇费,按照“分别计费,按实补差”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租赁公房: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低于安置住房风扇费,又无能力补足差额的,可按租赁公房办理。待具备购买能力时,按农转非时的住房安置规定,补办购房手续,租赁公房终止. 
  租赁公房的租金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 

    第八条   自建住房:零星征地和无条件集中统一建设安置住房的,由农转非人员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由农转非人员自建住房。 
  自建住房的,每人按照住房安置标准和当时当地平均建安造价的50%予以补助,并按照当地宅斟地标准划拨宅基地。 

    第九条   因分期征地一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的,先农转非未安置住房的,与后农转非的一并安置住房。 
  户口分别在两个经济合作社的夫妻,同时农转非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农转非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合作社建有住房的,在农转非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十条   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或已婚未育的,可申请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成年子女因轮换(顶替)等原因参加工作,并转为非农业人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农转非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建筑面积,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按本规定安置住房。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又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可按本规定第 条的安置标准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一般装修、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 
  每宗征地安置住房的建安先进集体,由建房单位在住房安置前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向农转非人员或其代表公布。 
  农转非安置住房建设所涉税(费),参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安置住房有条件安装天然气的,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农转非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农转非人员应与住房安置单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办理完安置住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的,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由被安置信户共同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住房安置的决定或行政机关工作售货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的,按照《重庆市征地拆适裣安置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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