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函[2002]248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辐射环境地方立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吉环文[2002]4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密封型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应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函复如下:
一、《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由于密封型放射源、射线装置产生的辐射属能量流污染范畴,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存在潜在放射性危害,是我国环境法律明确规定的主要环境污染因子之一;且密封型放射源使用一定年限后将成为废源,变成放射性废物。因此,密封型放射源、射线装置的环境管理,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范畴。
二、《环境保护法》第 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 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3号令)第 五 条进一步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2月17日修订)第二类“放射性设施”的明确规定,放射性装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我局专门制定了关于核技术应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方法的标准《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 10.1一1995)。该标准明确规定了仪器和装置配带密封型放射源,应根据活度大小分别编写报告书或报告表。射线装置应根据能量大小分别编写报告书或报告表。密封型放射源、射线装置的持有或使用单位,必须执行该国家标准。
综上所述,建设密封型放射源、射线装置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家环保总局
2002年9月24日
附:关于辐射环境地方立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吉林省环保局 2002年8月12日 吉环文[2002]4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我省正在制定《吉林省辐射环境管理条例》,现在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法制办在向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对于密封放射源、射线装置是否对环境有影响和是否有必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质疑。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类辐射项目对环境是有影响的,应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于对此问题的理解对我省制定《吉林省辐射环境管理条例》影响较大,恳请国家总局给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