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3046104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3046104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自来水法第九十三条之六及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自来水管承装商申请筹设许可及营业许可,应于申请筹设许可时缴纳审查费新台币二千元。申请筹设许可后未申请营业许可者,其审查费不予减免或退还。
申请展延营业许可期限、变更营业许可,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第3条 自来水管承装商申请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技术员工作证或技工工作证,应缴纳证册费每张(份)新台币二百元。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第4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