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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位未核实申报员工之投保薪资应处罚锾作业原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3 生效日期: 2005-05-1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保承新字第0946020333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劳工保险局保承新字第0946020333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投保单位未核实申报被保险人投保薪资,应处罚锾之计算方式如下:(应申报月投保薪资-原申报月投保薪资) ÷ 30 ×短报或多报日数=应处罚锾投保薪资金额。

如处多人罚锾,则先加总为应处罚锾投保薪资总额。

〔 (应处罚锾投保薪资总额×普通事故保险费率) + (应处罚锾投保薪资总额×职业灾害保险费率) 〕×2 =应处罚锾金额。

二、前项「应申报月投保薪资」及「应处罚锾期间」之认定标准如下:

(一) 投保单位未在应申报调整期限前自行申报调整

1.应申报投保薪资之认定:

(1) 每月薪资不固定:

按应申报调整期限前 (不含期限当月) 3 个月平均薪资来认定调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资,即以 5.6.7月或11.12. 次年1月平均薪资核算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资。

(2) 每月薪资固定:

按应申报调整期限 (不含期限当月、含期限当月) 前2个月以上薪资均相同,且含生效当月、生效次月之薪资,共连续4个月以上均相同者,视为固定薪资。如12.1.2.3、1.2.3.4月或6.7.8.9、7.8.9.10月连续4个月薪资均相同者,即以该薪资核定3月或9月之投保薪资,不再按3个月平均。

2.投保薪资以多报少:

(1)依上开(一)1.原则认定投保薪资,自9月或次年3月起处罚至下次应申报调整期限(次年2月底或8月底)止或取得薪资资料最后1个月或退保日止,其后之应申报投保薪资重新认定。

(2)开始处罚以后月份之薪资如有提高者,在下次应申报调整期限前,仍按本局认定之9月或次年3月投保薪资处罚。

(3)开始处罚以后月份之薪资如有降低,惟仍高于单位原申报之投保薪资者,仍继续按本局认定之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资处罚,但降低后3个月(含认定生效之前1个月即2.8月起算)之平均薪资低于或相当于投保单位原申报之投保薪资者,则自次月起停止处罚。(例2.3.4,3个月平均薪资低于或相当于原投保薪资者,自5月起停止处罚。)

(4)以投保单位提供之最后3个月薪资平均所适用之投保薪资径行调整,并自承办人处理之次月1日起调整生效,但最后1个月薪资已降低,且低于本局拟径调之投保薪资金额者,不予径调,函请投保单位自行申报调整。

3.投保薪资以少报多:

(1)依上开(一)1.原则认定投保薪资,自9月或次年3月起径行更正投保薪资,并处罚至下次应申报调整期限(次年2月底或8月底)止或取得薪资资料最后1个月或退保日止,其后应申报投保薪资重新认定。惟检举以多报少案件,经查证其所附薪资资料低于投保薪资者,则不径予更正降低,另函请单位自行申报调整。

(2)径行更正投保薪资后,如被保险人薪资已有调高达原申报之投保薪资以上者,则自调高薪资当月起恢复原申报投保薪资;如调高薪资仍未达原申报投保薪资者,自调高薪资当月起,径行调整至适当等级之投保薪资。

(二)投保单位在应申报调整期限前已自行申报调整

1.调整后之投保薪资,依本处原订作业标准书原则【即申报之投保薪资符合(1)申报调整之前1个月、当月或调整生效当月之薪资(2)申报调整前3个月平均薪资(3)调整生效月份之前3个月平均薪资,所适用之投保薪资等级者】认定。

2.投保单位在应申报调整期限(2月底或8月底)前已自行申报调整,且调整后投保薪资已核实申报者,于当次应生效月份(3月或9月)即不再重新认定其应申报投保薪资,在下次应申报调整期限(8月底或次年2月底)之前,如薪资有再变动,不处罚锾。

3.调整后之投保薪资仍有以多报少:

(1)自投保单位申报调整生效之当月起处罚至当次应申报调整期限

(2月底或8月底)为止,或取得薪资资料最后1个月或退保日为止,其后(3月或9月)之应申报投保薪资重新认定。

(2)处罚锾原则如下:

a.每月薪资不固定者,则按投保单位申报调整或调整生效之前3个月薪资平均,采较接近投保单位所报投保薪资者,作为应申报投保薪资处罚。 b.薪资固定者(以不含申报当月、含申报当月前2个月以上薪资均相同,且含生效当月、生效次月之薪资,共连续4个月以上均相同者,视为固定薪资),即以该薪资适用之投保薪资等级为应申报之投保薪资处罚,不再按3个月平均。

c.开始处罚以后月份之薪资如有降低,惟仍高于单位原申报之投保薪资者,仍继续按本局认定之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资处罚,但降低后3个月之平均薪资低于或相当于投保单位原申报之投保薪资者,则自次月起停止处罚。

(3)径行调整投保薪资a.投保薪资未按实申报经处以罚锾者,以投保单位所提供之最后3个月薪资平均所适用之投保薪资等级径行调整,并自承办人处理之次月1日起调整生效。但最后1个月薪资已降低,且低于本局拟径调之投保薪资金额者不径调,函催单位自行申报调整。

b.最后1笔投保薪资调整承认不处罚锾案件,之后薪资高于投保薪资者,函请投保单位自行申报调整。

4.调整后投保薪资高于前3个月平均薪资,但仍低于调整生效当月,及其后月份薪资者,该笔薪调承认,不处罚锾,惟如在当次应申报调整期限(2月底或8月底)前,未再申报调整者,则自应申报调整期限之次月(3月或9月)起处罚锾。

5.调整后投保薪资以少报多:

(1)按本处投保薪资认定之原则,并参酌其调整前后薪资采对被保险人较有利之投保薪资,自调整生效之日径行更正投保薪资。

并处罚至当次应申报调整期限(2月底或8月底)止,或取得薪资资料最后1个月或退保日止,其后(3月或9月)之应申报投保薪资重新认定。

(2)径行更正投保薪资后,如被保险人薪资已有调高达原申报之投保薪资以上者,则自调高薪资当月起恢复原申报投保薪资,如调高后薪资仍未达原申报投保薪资者,自调高薪资之当月起,径行调整至适当等级之投保薪资。

三、投保单位提供之被保险人资料,如其中有某些月份无薪资资料或未支薪者,不列入核算应处罚锾期间之平均薪资,并不处以罚锾。

四、被保险人因伤病留职停薪未取得薪资期间,不列入核算应处罚锾期间之平均薪资,并不处以罚锾,仅处罚至取得薪资资料最后一个月或退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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