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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7 生效日期: 2004-03-17
发布部门: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苏劳社 [2004]12 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我省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行为,督促参保单位依法参保、如实申报、及时缴费,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社会保险信用等级管理办法》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信用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行为,督促参保单位依法参保、如实申报、及时缴费,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 16 号)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依照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保险两年以上的所有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直管参保单位原则上由省级经办机构实行社会保险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各地经办机构可提供建议。 

    第四条   社会保险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信用等级评定内容: 
  (一)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年检,登记内容真实准确; 
  (二)及时申报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及变动情况,附报资料真实齐全; 
  (三)经稽核确认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等申报准确; 
  (四)依法接受并配合社会保险稽核; 
  (五)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公示缴费基数并经职工确认; 
  (七)社会保险基础管理工作良好,有关帐簿、凭证、手册、报表等建立完备、管理完善、保存完整,与工资总额有关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明晰; 
  (八)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管理; 
  (九)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社会诚信情况良好。 

    第六条   社会保险信用等级依次分为 A 、 B 、 C 三级,依据评定内容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 
  省直管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信用等级百分制评分标准由省级经办机构制定,各省辖市负责制定本辖区通用的百分制评分标准。 
  经稽核确认,连续两年符合评定标准的参保单位,为社会保险 A 级信用单位;基本符合评定标准要求并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确因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已停产半停产造成暂时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已制订还款计划并能自觉执行的参保单位,为社会保险 B 级信用单位;基本不符合评定标准要求,或生产经营状况正常却拒不履行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或者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稽核的参保单位,为社会保险 C 级信用单位。 
  对两年内未经社会保险稽核的参保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免予稽核的除外),不进行社会保险信用等级评定,视为 B 级管理。 
  鼓励符合条件的参保单位主动申报社会保险 A 级信用单位。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对社会保险 A 级信用单位的激励措施: 
  (一)颁发社会保险 A 级信用先进单位牌匾; 
  (二)在无被举报以及相关部门提请稽核的前提下,连续两年免予社会保险稽核; 
  (三)优先进行各项社会保险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四)优先办理社会保险结算业务; 
  (五)当年及下一年度社会保险登记内容没有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视为合格。 

    第九条   对社会保险 B 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无被举报以及相关部门提请稽核的前提下,每两年社会保险稽核次数不超过两次; 
  (二)加强日常社会保险政策辅导和咨询,帮助参保单位改进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提升社会保险信用等级。 

    第十条   对社会保险 C 级信用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年实行一次以上社会保险稽核,并可根据情况实行重点稽核; 
  (二)加强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法人代表和社会保险经办人员进行社会保险法法规培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水平,提升社会保险信用等级; 
  (三)对其上报的所有资料进行逐项严格审核; 
  (四)提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五)不得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六)可将其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公告; 
  (七)提请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评优、评模范、出国、出任行业协会职位、购置自用交通工具等实行限制或一票否决。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以日常稽核和重点稽核情况为基础,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确定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台帐等基础资料,并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及时掌握参保单位其他社会诚信等方面的情况,确保对参保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   对拟评定为社会保险 A 级信用单位的,可在公共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认为 A 级信用先进单位,对有异议的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参保单位的动态管理,鼓励职工个人和社会各界对参保单位进行监督。对未稽核期间有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参保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实行降低社会保险信用等级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信用等级牌匾、证书的样式,由省级经办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的社会保险信用等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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