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40025869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苗栗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2586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苗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审查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并落实申请者付费之精神,依据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标准。
第2条 本府依本规则受理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之审查时,应依下列基准收取审查费:
一、筹设面积非都市土地达五公顷以上,未达十公顷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九万元正。
二、筹设面积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未达五公顷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七万元正。
第3条 申请人依本标准规定取得筹设许可后,申请变更兴办事业计画,不另收费。但有下列情形者,依各款规定收费:
一、申请变更面积扩大超过原核定计画面积未达二分之一者、依前条规定二分之一收费;申请变更面积扩大达原核定计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依前条规定收费。
二、增加或变更观光游乐业设施项目或增加开发强度,依前条规定二分之一收费。
三、同时申请前款之事项,依收费较高之标准收费。
依前项申请变更面积不含土地重划或地藉图重测所增加者。
第4条 本府受理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并经查核文件齐备后,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到七日内缴纳审查费,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审查,并得将申请案件退回。
申请人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审查费者,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提出具体证明,向本府申请准予延期缴纳,其延期缴纳期限不得逾一年。
第5条 申请人得以现金、银行本票或即期支票、邮政汇票缴纳审查费。
第6条 申请人缴纳审查费后,不得要求退费。但有溢缴或误缴之情事者,依规费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7条 本标准应考量办理费用、成本变动趋势或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等因素,每三年至少应定期检讨一次。
第8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