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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0-01 生效日期: 1995-10-0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授予工作,保证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有机(天然)食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章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有机(天然)食品是指经有机食品颁证机构确认的,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一切可食用的农副产品,包括粮食产品、蔬菜、水果、茶叶、畜禽产品、水产品、野生天然食品等及其加工产品。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是用来证明食品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性标志,可以和食品商标同时使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负责有机(天然)食品标志和有机(天然)食品证书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标志的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授予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食品目录。


    第四条    向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申请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申请有机(天然)食品标志者,应向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提交《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申请表》,出具下列资质证件:
  1、营业执照或注册证;
  2、产品执行标准;
  3、商标注册证;
  加工企业还须提交污染物排放状况及达标证明。
  农户申请的,可持村民委员会或乡级政府的介绍信。


    第六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5天内作出受理与否的答复。


    第七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审查期一般为3~6个月。处于向有机(天然)食品生产转变过程中的产品,审查期为1~2年。


    第八条    申请人在接受审查期间,有义务积极协助审查工作,如实填报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并接受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的现场检查、原材料追踪审查和涉及特定要求的取样检测。


    第九条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发给《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允许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对不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与监督

    第十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是许可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唯一法定证明文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证书持有人)有权在有机(天然)食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统一制作、提供。
  证书持有人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三条    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证书号码。


    第十四条    证书持有人只能在证书所列产品上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不得将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五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标志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在期满前给予正式书面答复。有效期满后未提出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在《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1、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2、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3、产品名称变更的;
  4、使用新的商标的。


    第十七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对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和产品质量进行追踪审查,监督证书持有人正确和合法地使用标志。
  对不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的产品,撤销其《有机(天然)食品证书》。


    第十八条    证书持有人应接受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监督和审查,按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要求建立帐目档案,报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资料。

 

第四章 申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消费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投诉:
  (一)产品符合申请要求,但申请未被受理的;
  (二)对撤销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异议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的;
  (四)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不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诉时应报书面申诉书,写明投诉要求和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保局经调查、取证和核实,于三个月之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申诉所需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有机(天然)食品证书》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撤销该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为使标志变形、变色或明显有损于标志形象的,或违反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责成其限期改正,对于不改正者或造成不良影响者,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章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撤销其《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发现有假冒《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和标志的,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责成其行为人停止假冒,赔偿损失;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和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需缴纳费用。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3(价费字)56号文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暂定如下。
  (一)申请颁证的费用包括:申请费、分析检测费、检查员的差旅费和服务费。无论颁证与否,申请者都需支付这些费用。
  1、申请费暂定为200元(生产者)和400元(加工者);
  2、分析检测费根据分析测定的项目多少,按通常的分析费标准从优收取;
  3、检查员的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服务费暂定为每天50元。
  (二)颁证批准后,收取颁证费2000元(暂定)。
  (三)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费按产品销售额的0.5~1%收取。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使用管理规则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授予工作,保证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有机(天然)食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有机(天然)食品是指经有机食品颁证机构确认的,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一切可食用的农副产品,包括粮食产品、蔬菜、水果、茶叶、畜禽产品、水产品、野生天然食品等及其加工产品。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是用来证明食品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性标志,可以和食品商标同时使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负责有机(天然)食品标志和有机(天然)食品证书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标志的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授予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食品目录。


    第四条    向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申请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申请有机(天然)食品标志者,应向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提交《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申请表》,出具下列资质证件:
  1、营业执照或注册证;
  2、产品执行标准;
  3、商标注册证;
  加工企业还须提交污染物排放状况及达标证明。
  农户申请的,可持村民委员会或乡级政府的介绍信。


    第六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5天内作出受理与否的答复。


    第七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审查期一般为3~6个月。处于向有机(天然)食品生产转变过程中的产品,审查期为1~2年。


    第八条    申请人在接受审查期间,有义务积极协助审查工作,如实填报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并接受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的现场检查、原材料追踪审查和涉及特定要求的取样检测。


    第九条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发给《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允许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对不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与监督

    第十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是许可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唯一法定证明文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证书持有人)有权在有机(天然)食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统一制作、提供。
  证书持有人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三条    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证书号码。


    第十四条    证书持有人只能在证书所列产品上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不得将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五条    《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标志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在期满前给予正式书面答复。有效期满后未提出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在《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1、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2、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3、产品名称变更的;
  4、使用新的商标的。


    第十七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对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和产品质量进行追踪审查,监督证书持有人正确和合法地使用标志。
  对不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的产品,撤销其《有机(天然)食品证书》。


    第十八条    证书持有人应接受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监督和审查,按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要求建立帐目档案,报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资料。

 

第四章 申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消费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投诉:
  (一)产品符合申请要求,但申请未被受理的;
  (二)对撤销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异议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的;
  (四)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不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诉时应报书面申诉书,写明投诉要求和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保局经调查、取证和核实,于三个月之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申诉所需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有机(天然)食品证书》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撤销该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为使标志变形、变色或明显有损于标志形象的,或违反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责成其限期改正,对于不改正者或造成不良影响者,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章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撤销其《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发现有假冒《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和标志的,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责成其行为人停止假冒,赔偿损失;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和使用有机(天然)食品标志需缴纳费用。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3(价费字)56号文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暂定如下。
  (一)申请颁证的费用包括:申请费、分析检测费、检查员的差旅费和服务费。无论颁证与否,申请者都需支付这些费用。
  1、申请费暂定为200元(生产者)和400元(加工者);
  2、分析检测费根据分析测定的项目多少,按通常的分析费标准从优收取;
  3、检查员的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服务费暂定为每天50元。
  (二)颁证批准后,收取颁证费2000元(暂定)。
  (三)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费按产品销售额的0.5~1%收取。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使用管理规则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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